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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劉承翰
  • 法定代理人
    張書睿、莊添財

  • 原告
    捷廣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7號 原 告 捷廣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睿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11,340,000元,加計自113年4月17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3年6月4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5,9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415,910元(計算式:11,340,000元+75, 910元=11,415,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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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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