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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3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趙薏涵

原告
晟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基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告
紀選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告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5萬3,92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9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紀選應自附圖所示之建物遷出,被告陳宗彥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根據上述說明,原告就被告二人分別為聲明1、2項之請求,係本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占用之面積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彥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25坪,核約83.64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萬3,927元(計算式:12600×83.645=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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