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號
- 原告
-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粟明德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惟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1月15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依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7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8,464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萬7,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