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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3號

交付文件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趙薏涵

原告
全美時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告
全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萬2,84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42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00號全美時代社區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經會同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與原告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原告」,是就該項聲明觀之,原告係請求被告於檢測相關設施後,移交前開共用設施及文件所有權予原告,核其性質應為財產權,且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843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萬2,843元。而聲明第1、2項分依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萬2,843元(計算式:1,650,000+102,843=1,752,8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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