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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承翰

原告
攜旺輕食坊
法定代理人
方思懿
被告
巴塞隆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士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3,744,680元,加計自113年4月8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3年8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3,0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807,775元(計算式:3,744,680元+63,095元=3,807,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74萬4,680元) 1 利息 374萬4,680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8月8日 (123/365) 5% 6萬3,095.29元  小計       6萬3,095.29元 合計        380萬7,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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