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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1號

拆除地上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富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彥昇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告
陸園餐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嘉恩
被告
沈如遠

張敏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陸園餐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園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螢光筆所繪部分,面積118.41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陸園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沈如遠應給付原告7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張敏鈺應給付原告6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是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關記載,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624元,被告陸園公司占用面積為118.4175平方公尺,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84,128元(計算式:118.4175×8262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3、4項請求被告陸園公司、沈如遠、張敏鈺各別給付360,000、77,292、63,040元,合計500,332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84,460元(計算式:0000000+500332=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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