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0號
- 原告
- 李亞叡
- 被告
- 利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與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以一訴主張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3萬2,000元,有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並合併計算原告請求之租金38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7,000元(計算式:33萬2,000+38萬5,000=71萬7,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