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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謝佳諮

原告
巫政龍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告
巫明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東區立德段二小段89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上六層,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或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其中聲明㈠部分,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計算價額,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16萬9,000元,此有本院職權函調之系爭房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此部分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8萬4,500元(計算式:2,169,000×1/2=1,084,500)。

三、另訴之聲明㈡部分,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萬元,和上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不同,且無主從關係,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或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部分,則係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萬4,500元(計算式:108萬4,500元+240萬元=348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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