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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7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王金洲

原告
戴春美
被告
李宗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佔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2房屋物品清空、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2,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182,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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