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9號
- 原告
- 莊鍵昇
- 被告
- 廖琛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考諸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10萬5,6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另原告請求租金12萬元,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係請求其於113年11月4日起訴後之部分,此部分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