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8號
- 原告
- 星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涵妤
- 原告
- 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馨雯
- 被告
- 祭祀公業張永昌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祥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
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
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
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
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
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
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星納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11萬702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711萬7025元。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星納有限
公司、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各為71
1萬7025元,各應分別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488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星納有限公司、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尚
應分別補繳7萬988元。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訴訟標
的金額合為1423萬4050元,應共同繳納13萬7321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3萬6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