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7號
- 原告
-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子卿
- 被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01,151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修復費用1,724,872元之保固債務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之修繕費用即為1,724,872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26,023元(計算式:6,401,151元+1,724,872元=8,126,0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