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3號
- 原告
- 元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天和
- 被告
- 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王月蘭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04萬1500元,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2304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48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