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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崧嵐

原告
黃瓊瑤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被告
林沛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萬0,2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2樓房屋(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定,又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6萬2,2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前積欠租金24萬8,00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0,200元(計算式:26萬2,200元+24萬8,000元=51萬0,2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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