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5號
- 原告
- 吳健新
- 訴訟代理人
- 官厚賢律師
- 被告
- 穎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銘
- 被告
- 合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弘毅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3,835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統櫃材料搬離臺中市○○區○○路0號6樓之3建物。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其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若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查報其因被告將系統櫃材料搬離,原告得受之利益數額,並按其陳報之利益數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50萬3,835元之總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倘原告無法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利益或訴訟標的價額,則此項聲明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萬3,835元(計算式:50萬3,835元+165萬元=215萬3,8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