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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鍾宇嫣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告
晉謄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駿楠即劉韋呈
被告
劉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0萬3,041元。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萬7,090元,及其中489萬2,957元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餘38萬4,13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527萬7,090元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2萬4,703元、違約金1,248元(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萬3,041元【計算式:5,277,090元+24,703元+1,248元=5,303,041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489萬2,957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11月25日 2.72% 23,700.68元 2 違約金 489萬2,957元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25日 0.272% 1,239.73元 3 利息 38萬4,133元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25日 2.72% 1,001.9元 4 違約金 38萬4,133元 113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25日 0.272% 8.59元 小計      25,9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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