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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廖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昱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關於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及建物騰空交還全體共有人部分之價額,應以該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爰請原告查報其市價(例如參照鄰近實價登錄資料),或聲請本院囑託鑑價(比照執行案件,由原告墊付鑑定費用,納入訴訟費用)。

二、本件訴訟標的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原告請求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本院收受起訴狀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期間為1個月又17天,可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2,300元【計算式:27,000×(1+17/30)=42,300】,請原告驗算是否正確無誤。

三、就前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之總和,依司法院網站提供之民事裁判費試算表(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0ff46-1.html),得出第一審裁判費,並逕向本院補繳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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