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2號
- 原告
- 龍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紋岡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及電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矽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欣穎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60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3,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