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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旭電馳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旭
送達代收人
錢世勳

上列原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2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針對民國113年2月7日占用原告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圖所示被侵占之車格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占用期間致原告營業所有權之行使損害進行賠償。」等情,雖前開請求載有訴之聲明,惟前開請求並未依後列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且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不明?原告之真意究係請求被告返還遭侵占之土地(即停車格)?或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承租上揭土地(即停車格)遭被告侵占期間之營業損失(原告請求金額為何?占用期間為何?計算式為何?),或2者均請求?即原告聲明請求不明確,法院無從特定原告聲明請求之範圍,被告亦無從為訴訟防禦。又原告起訴時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本件訴訟倘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受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法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漏未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起訴對象即「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繕本共1式2份),其上應記載完整「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四、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人,以維訴訟權益。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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