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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1號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江奇峰

原告
方雅雯
被告
洪仲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名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0街000號3樓之5及地下室停車位」及所屬地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可知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3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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