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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許惠瑜

  • 當事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祥杰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 代理人 蕭琬玟 被 告 祥杰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玉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杰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玉珠等2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17,781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29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817,023元【計算式:35,117,781×(110/365+60/366)×5%=817,023元,元以下4 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934,804元(計算式:35,117,781+817,023=35,934,80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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