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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琯筑
訴訟代理人
孫興國

一、上列原告與楊維祥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楊維祥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據此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2,0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10,187元。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前開命補正事項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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