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2號
- 原告
- 陳俞志
- 被告
- 張軒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即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之14條亦定有明文。
二、是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㈡原告起訴狀第2項聲明:「被告應就刻意集結牛鬼蛇神之惡勢力霸道枉法妄為、不當操弄輿論,惡意對原告網路攻訐、貶抑、公然妨害名譽、蓄意以文字散佈缺乏公益辯論性質低價值言論、造謠帶風向擾亂社區良善秩序等不當舉措,公開澄清事實、道歉聲明。」,並未指明如何道歉、以何方式道歉、道歉內容為何,又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肅股蔣性檢座恣意『去脈絡化』草率對其不起訴(簽結)的多項案件,公開客觀敘明經原告是先檢視查閱各該案件之真實過程,不起訴(簽結)不代表犯行事實絕對無罪或無涉違法、違規,以正良善視聽。」、第4項聲明:「被告應房屋已出租從未居住在社區卻又積極介入參與管委會,應公開讓住戶知曉其客觀經歷和背景,並加強自身管理素質和基本常識,公開爭取住戶國際認同和委託,而非集結團夥暗箱操作,甚至透過文字圖像造謠、詆毀、貶抑、誹謗他人造成人涉崩壞和內耗以達到掌控管委會之目的,進而致損及社區公共利益、敗壞社區善良風氣。」,上開第2至4項聲明均非明確特定、具體適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且各該聲明並未載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並未論及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之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故原告應補正:
⒈原告起訴之第2、3、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明確、適法、可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⒉如原告第2、3、4項更正後之聲明均為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者,屬非財產權之訴,依上開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此部分合計為9,000元【計算式為:3,000元×3=9,000元】。
㈢綜上,原告起訴第1至4項聲明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4,400元【計算式為:5,400元+9,000元=14,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