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2號

終止土地借名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孫藝娜

原告
楊呈裕
被告
張芷瑒

張峰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代位被告張峰旗請求被告張芷瑒將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398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峰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5,629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面積4881.91平方公尺×7398/100000=505,62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被告張峰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張芷瑒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398予被告張峰旗,原告既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故命原告應併敘明本院有無管轄權,以及若本院認無本件管轄權,對於移送之法院意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