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陳文榮
- 相對人
- 陳律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審理中。聲請人聽聞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委由仲介出售予他人,並進行移轉過戶手續,日後恐令聲請人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倘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契約應屬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甚明,聲請人無從據該借名登記契約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至相對人固另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看法同此)。則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終止,聲請人所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並非直接取得系爭房地之物權而成為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又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區 賴厝廍段 145-99 1685 10萬分之1384 2 臺中市 北區 賴厝廍段 145-85 2978 10萬分之1384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41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0層 13層:221.14 合計:221.14 陽台25.31 雨遮12.82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備考 共有部分17458建號面積7246.82平方公尺持分10萬分之1346。 共有部分17459建號面積7472.6平方公尺持分10萬分之1473。 (含停車位編號018,權利範圍10萬分之398;停車位編號019,權利範圍10萬分之398;停車位編號077,權利範圍10萬分之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