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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給付施工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江奇峰

原告
名烽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麒林
被告
彪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施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173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74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11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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