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何致佑
- 被告
- 哲毅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連哲毅
- 被告
- 連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哲毅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邀同被告連哲毅及連柏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㈠100萬元、㈡100萬元,均約定借款到期日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期間5年,償還方式均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約定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已攤還部分本金,目前合計尚欠本金1,346,216元,依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46,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息日(均至清償日止) 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 計算標準 1 110年4月14日 1,000,000 65,320 2.598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31日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 2 607,788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1日 3 110年4月14日 1,000,000 65,320 2.598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31日 4 607,788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1日 合 計 1,346,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