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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返還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文爵陳冠霖陳雅郁

原告
楊宗穎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29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7,09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1,2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因分割繼承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共同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2,000元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商業,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於111年間因新冠疫情影響,兩造與承租人合意自110年6月1日起將每月租金調整為60,000元,又兩造原約定租金由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楊正雄收取,然楊正雄於110年1月8日過世,兩造遂約定自110年2月1日起之租金收入以1/2之比例分別取得。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原告長年定居紐西蘭,兩造約定由被告代原告收受承租人應給付原告之1/2比例之租金,再由被告將代為收受之租金交付原告,惟被告自110年2月起即未將該代為收受之租金交付原告,被告於110年2月起至110年5月間收受之租金共計248,000元(計算式:62,000元x4月=248,000元),於110年6月至112年5月止共收受1,440,000元(計算式:60,000元x24月=1,440,000元),其中844,000元(計算式:1,688,000元x1/2=844,000元)為原告所應收取並委由被告代為收取之租金,爰依兩造之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是自兩造父親楊正雄在事實就開始出租,實則系爭房屋本是楊正雄所有,於其生前過戶給兩造,但仍由其出租使用,故押金80,000元亦是由楊正雄收取,楊正雄過世後,至承租人退租,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房客表示房租由押金抵扣」之事,但原告已讀不回,被告只好作主,同意以押金80,000元抵扣112年5月至112年6月10日之租金,而當初楊正雄收受之押金80,000元,已混入楊正雄之遺產中,楊正雄之遺產尚未分配,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所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共為1,628,800元(計算式:62,000x4+60,000x23=1,628,800),原告可分配之金額為814,000元。兩造於110年1月9日、10日,均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如何處理父親後事,並提到系爭租約之租金問題,當時原告表示「我虧欠你很多」、「我可以每個月轉5萬台幣給你,辛苦你了」、「你還是把帳號發我好嗎?不管怎樣,讓我先save」,但因被告說「你有這心意救了」,最後原告方表示「好的,我記得頂好月租好像也有個6、7萬對吧,夠不夠你們生活開銷?你就盡快抽空去一趟台北,趕快改到你帳戶,你也要注意你身體喔。」,另外亦表示「他們還要不要再續租,續租你們也還有租金收入可以用」,從LINE對話前後文觀之,即可知道原告對被告一再表示關心,最後雙方達成共識,將頂好之月租給被告使用,原告有將系爭房屋租金贈與被告之意。

㈡另兩造父親過世後,因原告遠在紐西蘭,後事均由被告操辦,被告支出相關費用包括喪葬費用151,000元、臺中殯儀館規費7,700元、死亡證明1,050元、封釘2,600元、蓮花1,000元、接體車1,800元,又因原告遲遲未決定將骨灰放置於何處,經被告告知暫時租用塔位之費用為每半年10,000元後,自110年1月20日至112年6月18日共支付5次費用即50,000元,兩造父親生前贈與給兩造金錢所需繳納贈與稅81,264元及贈與稅、遺產稅之代書費用6,000元。父親家中廢棄物需找人清運,清運費用共22,000元,總計花費324,650元,原告應分擔半數即162,207元。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保險費,原告應分擔半數62,707元。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退租後,應付之管理費、水、電費用、電話、瓦斯費用,原告應分擔半數8,147元,爰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為兄弟,因兩造父親生前贈與而共有系爭房屋 。

⒉兩造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第三人,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約定押金為8萬元,每月租金62,000元,由兩造父親楊正雄收取,嗣楊正雄於110年1月8日死亡。

⒊110年間因新冠疫情影響,兩造與承租人合意自110年6月1日起將每月租金調整為60,000元。

⒋自110年2月1日起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被告收取,被告自承租人處收取之金額共1,628,000元。

⒌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10日合意終止,因租約提前終止,被告與承租人同意以5月及6月前10天房租8萬元抵扣押金8萬元。

⒍被告支出之被證4至9第1、2頁費用為喪葬費用。

⒎被告支出之被證10所示之贈與稅40,632元及被證11所示之代書費3,000元為原告應負擔之款項。

⒏被告為原告代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保險費用共62,707元,及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電費用、電話費、瓦斯費用共8,147元,原告同意被告為抵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依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應得之租金數額844,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是否將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租約終止為止,依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應得之租金贈與被告?

⒊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楊正雄喪葬費用支出共324,414元,原告應負擔一半為162,707元,被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10日合意終止,因租約提前終止,被告與承租人同意以5月及6月前10天房租8萬元抵扣押金8萬元,業據提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觀諸前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記載「因原租約定於112年6月30日到期提前於112年6月10日終止,且雙方同意押金由五月及六月前10天房租共8萬元整,故乙方履行本協議書第二條至第五條之義務完畢後甲方不再退還押金8萬元」,堪認被告就其主張並未收取112年5月租金乙節,已為相當之舉證,原告既否認上開事實,則應由原告提出反證以盡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5月收取之租金數額為1,688,000元,然未舉反證推翻,亦未提出被告有收取押金之具體事證,則其主張被告收取之租金數額為1,688,000元要無可採,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自承租人處收取之金額共1,628,000元,原告依其應有部分得收取之租金數額則為814,000元應堪認定。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又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將其就系爭房屋得收取之租金贈與伊之意思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兩造於110年1月10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觀諸上開對話記錄,原告稱「好的,我記得頂好月租好像也有個6、7萬對吧,夠不夠你們生活開銷?你就盡快抽空去一趟台北囉,趕快改到你帳戶,你也要注意身體喔」,被告則回應「租金6.2萬,好像今年還是明年漲到6.5萬,不過每年的稅跟保險好像就要7-8萬,帳戶部分等你回來再去永豐處理,我們倆在那都有戶口,且因爸熟銀行常匯款往來可能匯率會有較大折扣」,僅顯示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匯款帳戶之討論,並未言及原告欲將其1/2部分之租金贈與被告,前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稱之事實,況原告縱有贈與之意思,被告亦未為允受之意思表示,是以,上開對話記錄顯難證明兩造確有贈與之合意。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繼承人之一人代他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返還。經查,被告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為原告代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保險費用共62,707元,及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電費用、電話費、瓦斯費用共8,147元,伊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業經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被告於本件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從而,被告上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另辯稱其墊付如附表所示楊正雄喪葬費用支出共302,414元,並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楊公正雄老先生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臺灣仁本生命科技(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行政相驗費用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預收塔牌位款統一發票、存款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暨收據(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原告僅就贈與稅40,632元、代書費3,000元不爭執為原告應負擔之款項外,其餘均否認,然自上開收據、支出明細觀之,堪認被告確實支付喪葬相關費用共302,414元,被告已負責代墊清償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原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以該不當得利之債權主張抵銷151,207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其並未同意靈骨塔之續約,然觀諸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原告於被告告知塔位費用為半年一簽一萬元後,表示「先半年看看情況囉」,嗣兩造於112年4月22日至112年5月2日之對話記錄為「被告:你的律師要我們自行溝通,請馬上回復下列事項如何處理:1.頂好六月底退租點交房子。2.退租後押金八萬返還房客3.7月後電話費、水、電、管理費4.後續招租待辦事項5.父親塔位租金」、「原告:…塔位到就請你把骨灰領回家吧」、「被告:…先前你律師說約到期會要拿回去紐西蘭,不然費用你這邊匯出,所以你要到場,所以結論就是你六月底前要回來一趟,除官司外其餘都可處理,或者你再委託代理人也可。」、「原告:…媽媽的骨灰我已經帶回紐西蘭了,爸爸的骨灰如果你就暫時先領回家,等我有空回台」,顯見兩造就父親骨灰之處理事宜未能達成共識,是故,被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0日間支出之靈骨塔租金,均應列為必要喪葬費用之一部。

㈤原告雖再主張家中廢棄物清運該項支出原告並未同意,亦否認清運廢棄物均與遺產繼承有關,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有人中一人先就共有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人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返還之。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有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被告於兩造父親過世後,為兩造繼承父親所居住之房屋清運,應為合理之保存行為,被告可不問原告之意思單獨為之,又被告業已提出其與清運公司之對話記錄為證,堪認被告確已支出清運費用22,000元,原告應負擔一半之費用11,000元,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有據。

㈥職是,被告得以162,707元之債權行使抵銷抗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扣除前開抵銷金額後,應為651,293元(計算式:814,000-162,707=651,29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費用(新臺幣) 喪葬費用 151,000元 規費 7,700元 封釘 2,600元 蓮花 1,000元 禮車 1,800元 死亡證明 1,050元 靈骨塔 50,000元 贈與稅 81,264元 贈與稅代書費 6,000元 共計 302,414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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