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 原告
- 王銘鑑
- 被告
- 邱張敏即大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拆除轉供線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