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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無限快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玄倫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告
徐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鄉○○路00○0號,有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所載及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又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見兩造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建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盈公司)所簽立之茶葉收購切結書(下稱系爭茶葉切結書)而另行簽立切結書之債權讓與為主張,而審之系爭茶葉切結書第5條關於被告與建盈公司之契約涉訟乃合意約定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間之切結書並未約明有何債務履行地,亦有系爭茶葉切結書及切結書在卷可參,承上,自堪認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當有違誤,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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