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 原告
- 謝佳穎
- 訴訟代理人
- 陳秉榤律師
- 被告
- 窗的博物館管理委員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雲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雲峰為被告窗的博物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現任主任管理委員暨前任副主任委員,伊為坐落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王雲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未經伊或伊雇工之現場人員同意,擅闖系爭房屋,拍攝內部照片,致侵害原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雲峰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管委會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多次指示系爭社區管理公司(下稱系爭管理公司)經理阻擋承攬伊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訴外人藏風空間設計/聚水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藏風公司)人員,進場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致伊遭藏風公司求償誤工費5萬2500元、返工費6萬元、違約金39萬7600元,合計51萬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基上,爰聲明:㈠王雲峰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30萬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51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7頁)。
貳、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雇工拆除系爭房屋牆壁行為,致居住系爭房屋樓上之王雲峰(時任系爭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與樓下之訴外人葉正生住家牆面受損龜裂,乃向系爭社區之管理公司反應。嗣經系爭管理公司與藏風公司協調後,王雲峰與葉正生乃於同日上午經系爭房屋現場施工人員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察看,王雲峰並無原告所指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向王雲峰求償30萬元。
二、因原告裝修系爭房屋,破壞系爭房屋之建築物結構,拆除內、外牆,除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規定外,復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3年1月23日現場勘查後,於同年月26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30017293號發函確認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不符(外牆、分間牆等變更),涉違反建築法規定。系爭管委會為維護系爭社區住戶居住安全,自得本於職權阻止原告繼續進入系爭房屋違法施工。況原告遭藏風公司求償,乃其等內部債之關係,亦與伊等無涉。是原告向伊等求償51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7、461、462、495、496頁):
一、王雲峰現為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於107年12月6日與訴外人劉玲芳訂定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社區D棟8樓,王雲峰所有房屋坐落系爭社區D棟9樓,與原告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四、原告與藏風公司112年12月1日訂定承攬契約,並於同年月11日向系爭管委會申請裝修系爭房屋。
五、王雲峰與訴外人葉正生(系爭社區D棟7樓住戶)於112年12月18日進入系爭房屋。
肆、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96、497、462、463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雲峰給付3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王雲峰給付30萬元本息,尚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王雲峰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未經其或其雇工之現場人員同意,擅闖系爭房屋,拍攝內部照片,致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固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系爭報案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但為王雲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原告所提系爭報案單僅得證明:訴外人即其委任裝潢系爭房屋之設計助理(設計師)楊又潔曾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5時38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對王雲峰於同年月18日上許10時許無故侵入系爭房屋,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又原告已自承:楊又潔於同年月18日整天都在系爭房屋,當日王雲峰進入系爭房屋時,楊又潔知道,但不是由楊又潔阻止王雲峰進入系爭房屋,而是由在場其他施工人員阻止王雲峰進入等情(見本院卷第432頁)。倘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楊又潔理應會於同年月18日,即至警察局報案,何以會遲至4日後之同年月22日,始至警局報案?且原告何以自楊又潔報案後,即不再追問上開案件後續進行情形,致檢警未有後續調查或偵查作為?(見本院卷第43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即葉正生證稱:因系爭房屋施工有拆除作業,致其樓下房屋受影響,向系爭社區管理員反應後,當時社區副主任委員王雲峰通知其於同年月18日上午,由楊又潔帶同一起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拆除施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24至526頁),亦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王雲峰當日未經其雇工之現場人員同意,擅闖系爭房屋)不符。至原告所提當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99至516頁),固得證明王雲峰曾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內部情形,然尚難遽認其係未經原告或所雇現場人員同意,擅闖系爭房屋。另原告聲請訊問楊又潔,欲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惟如前所述,原告已自承:當日楊又潔知道王雲峰進入系爭房屋,但其並未阻止王雲峰進入等情,故尚無調查之必要。
㈣基上,本院經審酌:兩造所為辯論意旨暨所提上開事證後,認難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雲峰給付30萬元,尚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本息,難認有據:
㈠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多次指示系爭管理公司經理阻擋藏風公司人員,進場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致有侵權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受委任權限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6款規定:系爭管委會之職務內容包含對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第26條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於施作室內裝潢或修繕時,不得破壞建築物主體結構及外牆(見本院卷第31、38頁)。又原告於前揭時地,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因裝修後與使用執照不符(外牆、分間牆等變更)情事,涉違反建築法規定,業經都發局依法裁罰並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等情,有該局檢送本院之相關函暨系爭房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將外牆外之陽台封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9至422、519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裝修系爭房屋,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2項規定。
㈢基上,本院經審酌兩造所為辯論意旨暨所提上開事證後,認系爭管委會為維護系爭社區住戶居住安全,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6款規定,阻止原告及其所僱人員,繼續進入系爭房屋違法施工,於法難認有何不當。故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上開所為,已該當於侵權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受委任權限云云,核無可取。又原告聲請訊問楊又潔,欲證明:其並無上開違反建築法情事,核與上開都發局函覆內容相悖,自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雲峰給付3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