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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陳佳伶

  • 當事人
    鍾尹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謝伊婷陳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鍾尹堂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被 告 謝伊婷 陳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伊婷、陳曉琪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臺銀臺中分公司)員工,其等知悉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鍾巫月珍有在臺銀臺中分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巫月珍帳戶),而向原告銷售「南山人壽金利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定期給付)」(下稱系爭 保險),稱保險費可由鍾巫月珍帳戶支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則為原告,可供原告儲蓄、奉養母親及為母親辦理後事之用。原告向謝伊婷、陳曉琪表示因多年前擔任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不適合作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然謝伊婷、陳曉琪竟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以自己名義在臺銀臺中分公司開立新帳戶,日後保險金匯入新帳戶,則不會遭星展銀行扣押。原告遂於民國108年6月3日在臺銀臺中分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當日存入新臺幣(下同 )1,000元。原告復於同年6月6日經由鍾巫月珍同意後,自 鍾巫月珍帳戶提領100萬3,380元,用以購買系爭保險,原告並依謝伊婷、陳曉琪指示,將系爭帳戶指定為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匯入帳戶。嗣鍾巫月珍於113年1月8日過世,原告於113年3月26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契約之款項104萬9,858 元(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款項)於113年3月27日匯入系爭帳戶,原告於同日前往提領系爭終止契約款項時,始發現系爭終止契約款項遭臺銀臺中分公司主張抵銷而無法領取。原告依止扣明細表,始知謝伊婷、陳曉琪在原告投保時違反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善良風俗精神,要求原告開戶才能投保,並指示原告將系爭帳戶指定為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匯入帳戶。原告受騙開立系爭帳戶後,臺銀臺中分公司即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臺銀員林分公司)發函扣押系爭帳戶。且臺銀臺中分公司早已知悉原告為訴外人孫宜強之連帶保證人,刻意隱匿未主動通知原告,使原告於鍾巫月珍過世後仍指定系爭帳戶為系爭終止契約款項匯入帳戶,系爭終止契約款項因而遭臺銀員林分公司委託臺銀臺中分公司全數扣押而無法提領。謝伊婷、陳曉琪故意違反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善良風俗精神,損及原告提領系爭終止契約款項之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銀臺中分公司就謝依婷、陳曉琪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臺銀臺中分公司早已知悉原告為訴外人孫宜強之連帶保證人,刻意隱匿未主動通知原告,使原告於鍾巫月珍過世後仍指定系爭帳戶為系爭終止契約款項匯入帳戶,因而遭扣押而無法提領,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就謝依婷、陳曉琪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臺銀臺中分公司部分,依民法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臺銀臺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04萬 9,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伊婷、陳曉琪應連帶給付原告1 04萬9,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臺銀臺中分公司、謝伊婷、陳曉琪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告均免給付義務。⒋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87年5月5日擔任孫宜強向中央信託局二筆個人投資理財週轉金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公司)與中央信託局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6年7月1日),由存續法人即臺銀公司繼受借款保證債務,至113年4月30日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135萬8,597元、967萬8,6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借款保證債務)未償還,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臺銀臺中分公司依臺銀員林分公司委託於108年7月11日將原告系爭帳戶在967萬8,628元之範圍內予以圈存,係屬適法,且依銀行慣例圈存存款無須通知債務人,以避免債務人脫產。謝伊婷、陳曉琪向原告推介系爭保險,均依契約所示,評估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之需求並踐行說明及風險告知,並無故意隱匿或欺騙原告投保等情事。原告於辦理保險之初,僅告知謝伊婷、陳曉琪其係921 受災戶,未據實告知其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未償,謝伊婷、陳曉琪無從得知上情。謝伊婷、陳曉琪要求原告在臺銀臺中分公司開戶並存入1,000元,係遵循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之相關規定。至原告107年保險時未被要求開戶,係因前後 二件保險之作業規定不同所致,謝伊婷、陳曉琪並無以詐術使原告開戶。又系爭終止契約款項並未強制須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可自行約定匯入其他帳戶,且原告於系爭保險「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特別載明不通知銀行,顯然係明知且有意規避債務。原告係因個人之保證債務導致系爭帳戶被圈存,無法提領,並非謝伊婷、陳曉琪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另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帳戶內金錢所有權,且無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一)原告經謝伊婷、陳曉琪推介系爭保險,於108年6月3日在臺銀臺中分公司存入1,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復於同年6月6日經鍾巫月珍同意後,自鍾巫月珍帳戶提領100萬3,380元 購買系爭保險。 (二)原告前於87年5月5日擔任孫宜強向前中央信託局二筆個人 投資理財週轉金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113年4月30日借款 保證債務未償還。 (三)原告自認之前凡於金融機構開戶以後,日後都會被查封。 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簽名均不爭執,原告亦明白表示 以前有合夥做生意的時候,曾經有當過保證人,但是沒有 跟臺銀公司借過錢,也沒有當過保人。 (四)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自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辦理解約,並於系爭保險「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指定將系爭終止契約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註 明「不通知銀行」。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27日匯款104萬8,858元至系爭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臺銀臺中分公司賠償或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 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 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侵權 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應就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於87年5月5日擔任孫宜強向中央信託局二筆個人投資 理財週轉金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臺銀公司與中央信託局 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6年7月1日),由存續法人即臺銀公 司繼受借款保證債務,至113年4月30日借款保證債務未償 還。原告經謝伊婷、陳曉琪推介系爭保險,並經謝伊婷、 陳曉琪要求於108年6月3日在臺銀臺中分公司開立系爭帳戶存入1,000元購買系爭保險,嗣於同年6月6日經鍾巫月珍同意後,自鍾巫月珍帳戶提領100萬3,380元購買系爭保險。 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解約,並於系爭 保險「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指定將系爭終止契約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並註明「不通知銀行」,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27日將系爭終止契約款項104萬8,858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有鍾巫月珍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帳戶存摺影本、 系爭保險保險費送金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534260號函、約定書、個人投資 理財週轉金借款契約、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851號債權 憑證、系爭保險要保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8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57-59、61-65、69-74、77-89、107-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㈣),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謝伊婷、陳曉琪係臺銀臺中 分公司員工,臺銀員林分公司以108年7月10日員林營字第10800029721號函(下稱臺銀員林分公司108年7月10日函)函 臺銀臺中分公司就系爭帳戶於債權金額967萬8,628元範圍 內予以圈存,臺銀臺中分公司止扣明細表記載「依據臺灣 銀行員林分行108.7.10員林營字第10800029721號函扣押孫宜強先生之連帶保證人鍾尹堂先生在臺銀臺中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9,678,628元」,及原告曾於107年1月8日投保「南山人壽吉利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下稱原告107年保險),當時約定扣款及契約終止後保險金匯入 帳戶均非臺銀公司之帳戶乙節,亦有止扣明細表、臺銀員 林分公司108年7月10日函、原告107年保險保單、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67、215-2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48、116、234-235頁),應認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伊於108年6月3日在臺銀臺中分公司開立系爭帳戶存入1,000元,系爭帳戶內存款隨即於108年7月11日經臺銀員林分公司發函扣押,顯然臺銀臺中分公司早已知悉伊 為臺銀員林分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人,並於伊受騙開立系 爭帳戶後,隨即通知臺銀員林分公司發函扣押。而臺銀員 林分公司於發函扣押系爭帳戶存款1,000元之際,刻意隱匿未主動通知伊,臺銀臺中分公司亦未告知伊系爭帳戶被圈 存,使伊於鍾巫月珍113年1月8日離世後,仍將系爭終止契約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全數遭扣押無法提領云云。惟查 ,按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 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 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 處理辦法(下稱呆帳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經依規定程 序轉列呆帳之各項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 ,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 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而臺銀公司為建立 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 理及呆帳轉銷等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特依上開呆帳處理 辦法之相關規定訂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評估損 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臺銀呆帳處理辦法)、「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理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作業要點」(下稱臺銀呆作業要點)。前揭臺銀呆 帳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 經依本行規定程序轉銷呆帳後之催理,營業單位或區域催 收小組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五、對債務人財產 之清查,每一年內至少應作債務人存、放款資料歸戶查詢 一次;每三年內至少應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債務 人財產一次。但債務人如係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或已辦理解散登記之公司組織,且於該債務人發生上開情 事後,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該債務人之財產者,不 在此限」、臺銀呆作業要點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 逾期案件,應適時對債務人辦理存款、放款、外匯、保管 箱及黃金存摺等連線歸戶查詢及密查財產,必要時採取保 全措施」。臺銀員林分公司因而依據上開臺銀呆帳處理辦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臺銀呆作業要點第3條第2項前段等 規定,分別於108年6月30日及108年12月31日執行債務人孫宜強及原告之存、放款資料歸戶查詢,有臺銀呆帳處理辦 法、臺銀呆作業要點及「逾催呆案件主從債務人往來帳戶 明細(一般放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81-288、277-278頁)。原告既係臺銀公司逾期案件之債務人,則臺銀員林分公司適時於108年6月30日對原告辦理往來帳戶明細(一般放款)連線歸戶查詢,並於查詢發現系爭帳戶有存款1,000元後 ,遂於108年7月10日函臺銀臺中分公司就系爭帳戶於債權 金額967萬8,628元範圍內予以圈存,亦有基準日為108年6 月30日之「逾催呆案件主從債務人往來帳戶明細(一般放款)」、臺銀員林分公司108年7月10日函及該函附件欄載明「附件: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等語、止扣明細表及該 表載明「依據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8.7.10員林營字第10800029721號函扣押孫宜強先生之連帶保證人鍾尹堂先生在臺 銀臺中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9,678,628元」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78、67、23頁)。顯見,臺銀員林分公司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債務人孫宜強及原告之 存、放款資料歸戶查詢,嗣於108年7月10日函臺銀臺中分 公司圈存系爭帳戶;而臺銀臺中分公司依臺銀員林分公司 委託予以圈存,均係依銀行法等相關規定及配合執行逾期 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轉銷等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而為 之,均為合法行使權利,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 ,客觀上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處。又臺銀呆作業要點 第3條第2項前段既規定對於逾期案件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應以「密查財產」、「必要時採取保全措施」處理,則臺 銀員林分公司於108年7月10日函臺銀臺中分公司及臺銀臺 中分公司依臺銀員林分公司委託予以圈存系爭帳戶之際, 均未通知原告,係為保全債權,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有間,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處。是原告主 張臺銀員林分公司於發函扣押系爭帳戶存款1,000元之際,刻意隱匿未主動通知伊,臺銀臺中分公司亦未告知伊系爭 帳戶被圈存,臺銀臺中分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至原告陳稱臺銀臺 中分公司顯然早已知悉伊為臺銀員林分公司之連帶保證債 務人,並於伊受騙開立系爭帳戶後,隨即通知臺銀員林分 公司發函扣押。在伊第二次拿鍾巫月珍存摺去刷時,臺銀 臺中分公司行員提醒伊如果鍾巫月珍怎樣,可能會有遺產 稅,利用保險方法可規避遺產稅,行員推薦伊到保險部門 做保險,但行員的建議違反其他繼承人權益,伊原本沒有 這樣意圖,在行員勸說下才去投保系爭保險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謝伊婷、陳曉琪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在伊投保系爭保險過程中,臺銀臺中分公司只有 一些金檢及洗錢防制法的規定,並沒有一定要在臺銀臺中 分公司有帳戶才可投保。伊107年也有投保過這種保險,沒有被要求要在臺銀公司有帳戶才可投保。謝伊婷、陳曉琪 要求伊開戶才能購買系爭保險,過程有違反保護消費者權 益的行為,違反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善良風俗精神,明明不 用開戶就可以投保。而且也沒有規定解約金要匯入開戶戶 頭,但謝伊婷、陳曉琪的說詞卻是要開戶而且要匯入開戶 戶頭。伊開戶後也存了1,000元,到伊保險解約,中間對系爭帳戶沒有其他任何使用,可見系爭帳戶係為系爭保險所 開立。伊是聽信謝伊婷、陳曉琪說日後保險金匯入系爭帳 戶,不會遭星展銀行扣押,不會受到任何影響,會如期領 回保險金,伊會開立系爭帳戶就是受到謝伊婷、陳曉琪說 詞之影響。伊認為謝伊婷、陳曉琪跟臺銀員林分公司有串 通,伊是有這樣而疑慮。伊一再表明伊是921受災戶,伊在其他銀行有債務糾紛,伊就一直不願意開戶,直到謝伊婷 、陳曉琪跟伊說明,伊才勉強開立系爭帳戶,也依當初伊 的口頭承諾將系爭終止契約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全數 遭扣押無法提領云云,並提出原告107年保險保單、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5-223頁)。然謝伊婷、陳曉琪亦不否認有要求原告在臺銀臺中分公司開 戶並存入1,000元用以購買系爭保險(見本院卷第249頁) ,惟辯稱:原告於辦理保險之初,僅告知謝伊婷、陳曉琪 其係921受災戶,未據實告知其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未償。謝伊婷、陳曉琪要求原告在臺銀臺中分公司開戶並存入1,000元購買系爭保險,係遵循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之相關 規定。至原告107年保險未被要求開戶,係因前後二件保險之作業規定不同所致。又系爭終止契約款項並未強制須匯 入系爭帳戶,原告可自行約定匯入其他帳戶,且原告於系 爭保險「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特別載明不通知銀行, 顯然係明知且有意規避債務。原告係因個人之保證債務導 致系爭帳戶被圈存,後又因原告自行指定將系爭終止契約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導致系爭終止契約款項無法提領,並 非謝伊婷、陳曉琪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等語(見本院卷 第227-228、231、234-236頁)。 ⒉經查,臺銀綜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保經公 司)108年4月18日臺銀保經業字第10822400741號函(下稱 臺銀保經公司108年函)說明二載明:「為遵循上揭規範並 利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本公司保經業務管理系統(以下稱保經系統)將於108年4月25日改版上線,爰請貴公司各營業單位保險業務人員自同日起辦理保險相關作業時,於 保經系統線上執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級,原『臺銀綜合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洗錢及資恐風險評級表(107.1A版)』自 同日起停止適用。另請依現行作法,提供如臺灣銀行端末 連線系統Z0231查詢、AML/CFT系統名單檢核查詢或臺銀證 券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等級評估審查表、集保洗錢防制系 統查詢等相關查詢資料,連同客戶投保資料彙整送交本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本件謝伊婷、陳曉琪為利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須配合上開臺銀保經公司108年函內容辦理系爭保險作業,須執行原告「臺灣銀行端 末連線系統Z0231」資料查詢(即客戶風險評級結果查詢),始可連同「原告投保資料」,彙整送交臺銀保經公司。 而謝伊婷、陳曉琪如欲執行原告「臺灣銀行端末連線系統Z0231」資料查詢,前提為原告必須是臺銀公司客戶。故謝 伊婷、陳曉琪始會要求原告開立系爭帳戶,以執行原告「 臺灣銀行端末連線系統Z0231」資料查詢,即於保經系統線上執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級,嗣後才能連同「原告投保資 料」,彙整送交臺銀保經公司。上開過程,對照原告於108年6月3日開立系爭帳戶後,同日(即108年6月3日上午9時11分許)承辦人員即執行原告「臺灣銀行端末連線系統查詢Z0231」資料查詢(即客戶風險評級結果查詢),實施原告風險評級結果查詢,查詢結果為「客戶適用風險評級結果: 中」、「AML系統夜批疑似名單註記結果:N:可交易」( 見本院卷第149、86頁【Z0231】客戶風險評級結果查詢資 料),及嗣後原告於108年6月6日簽訂系爭保險要保書購買系爭保險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謝伊婷、陳曉琪要求原告 在臺銀臺中分公司開戶並存入1,000元用以購買系爭保險,確係為遵循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為之,均 為合法行使權利,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客觀 上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處。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107年保險未被要求於臺銀公司開戶,謝伊婷、陳曉琪卻要求伊開戶才能購買系爭保險,違反保護消 費者權益之行為及背於善良風俗之處等語。查臺銀保經公 司為遵循「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集團洗錢及資恐風 險評估要點」、「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與管控要點」及「 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與管控作業流程」規範並利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作業,於108年4月25日將保經系統改版上線, 並請臺灣銀行財富管理部、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各 營業單位保險業務人員自同日起辦理保險相關作業時,於 保經系統線上執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級,依現行作法提供 如臺灣銀行端末連線系統Z0231查詢等相關查詢資料,連同客戶投保資料彙整送交臺銀保經公司等情,有臺銀保經公 司108年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則謝伊婷、陳 曉琪辯稱原告107年保險當時保經系統尚未改版上限,保險業務人員辦理保險相關作業時,毋庸檢附Z0231(客戶風險評級結果查詢)即可送件,故並未要求原告開戶。嗣因臺 銀保經108年4月18日函保險業務人員辦理保險相關作業時 ,必須檢附Z0231(客戶風險評級結果查詢),須受理當日即完成保經系統案件登打(含Z0231查詢),始可送件,才會要求原告開立系爭帳戶以執行原告「臺灣銀行端末連線 系統Z0231」資料查詢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謝伊婷、陳曉琪要求原告開立系爭帳戶才能購買系爭保險有何違反保 護消費者權益之行為及背於善良風俗之處。是無從認定謝 伊婷、陳曉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 ⒋原告又主張伊一再表明是921受災戶,伊在其他銀行有債務糾紛,故一直不願意開戶,直到謝伊婷、陳曉琪跟伊說明 ,伊才勉強開立系爭帳戶。且謝伊婷、陳曉琪之說詞是要 開戶而且日後保險金要匯入系爭帳戶,謝伊婷、陳曉琪說 日後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不會遭星展銀行扣押,不會受 到任何影響,會如期領回保險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況依系爭保險單終止契約 申請書載明「保險公司依保單條款約定應給付或退還之款 項,請以要保人於下列填寫之匯款方式給付」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頁),其中「匯款指定行庫」係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解約時,自行填寫應匯入系爭帳戶,顯見原告解約當 時可指定匯入其他帳戶,並無強制原告非將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不可之約定。又原告於系爭保險「保險單終止契約申 請書」特別載明「不通知銀行」,顯係有意規避債務,則 原告稱謝伊婷、陳曉琪之說詞是要開戶而且日後保險金要 匯入系爭帳戶,謝伊婷、陳曉琪說日後保險金匯入系爭帳 戶,不會遭星展銀行扣押,不會受到任何影響,會如期領 回保險金云云,要屬無據。又系爭帳戶於原告108年6月3日開立之初並未被扣押或圈存,係於108年7月11日臺銀臺中 分公司始受臺銀員林分公司委託,將系爭帳戶圈存,顯見 謝伊婷、陳曉琪於108年6月3日原告開立系爭帳戶之際並未通知臺銀員林分公司。則原告稱謝伊婷、陳曉琪跟臺銀員 林分公司有串通,亦屬無據,原告聲請傳臺銀員林分公司 催收人員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銀臺中分公司 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謝伊婷、陳曉琪就開立系爭帳戶及辦理系爭保險投保過程 既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不構成 侵權行為,則臺銀臺中分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臺銀臺中分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銀臺中分公司賠償或連帶賠償104萬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伊婷、陳曉琪連帶賠償104萬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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