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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金洲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告
惠丞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鄭博仁
被告
蔡裕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8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844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然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考。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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