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時
- 被告
- 惠丞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鄭博仁
- 被告
- 蔡裕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8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844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然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考。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