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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鍾宇嫣

原告
余瑞春
原告
游健智
原告
游仁求
原告
游宜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義昕律師
被告
吉竑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白金隆
被告
林吟霜
被告
辰螢燈飾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秉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兼 白金隆
複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3,0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白金隆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2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㈡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追加林吟霜、吉竑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吉竑公司)、辰螢燈飾有限公司(下稱辰螢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⒈林吟霜就白金隆應給付之56萬8,000元本息負連帶責任。⒉林吟霜應塗銷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5、886、88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甲)登記。⒊吉竑公司、辰螢公司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乙)登記。

㈢原告追加聲明第1項部分,與起訴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另外核定。又其追加聲明第2、3項,揆諸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甲、乙所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價額中較低者定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客觀交易價額為6,730萬元,少於擔保債權額2,550萬元(計算式:4,000,000元+21,500,000元=25,500,000元),是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0萬元(即原裁定之90萬元加計追加部分之2,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2,82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9,800元,尚應補繳25萬3,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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