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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蔡嘉裕

抗告人
王氏皮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伶
相對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變更為新臺幣8,299,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變更為新臺幣124,755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差額新臺幣101,871元。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差額新臺幣67,914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市價核定,原裁定依其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0,600元,茲查市價為8,299,800元,自應以市價為核定標準,以確保當事人審級救濟利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應依系爭房屋市價核定。茲依抗告人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市價為8,299,8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此價額核定,從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755元。基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變更原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抗告人即上訴人已依原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尚欠101,871元(124,755-22,884=101,87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9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170元,尚欠67,914元(83,170-15,256=67,91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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