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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套繪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蕭一弘

  • 當事人
    陳妙如①泰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陳妙如 被 告①泰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②楊瑞斌 被 告③鍾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生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套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中市政府所核發67 年度建字第7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同段114地號及141地號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本 院卷第11頁),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或就本 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陳報上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致無法認定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本院卷第31、32頁)。 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等情,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卷第35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7頁)、本院答詢表(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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