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劉承翰
- 當事人鑫利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利、聚豐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鑫利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謚 原 告 林俊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聚豐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大維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林秀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鑫利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利謚公司)、被告林秀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各 依原告林俊利、被告聚豐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鑫利謚公司與被告林秀氷均為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79-1土地)之 共有人。嗣為彌平鄰地土地開發糾紛,原告與被告林秀氷乃於民國109年4月9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復於111年8月16日再由被告林秀氷(甲方)、原告鑫利謚公司、訴外人張金地、廖素瑛、楊茗諺(4人均為乙方)及被 告聚豐公司(丙方)再簽立共同委託辦理土地開發三方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丙方 於辦竣開發區雜項執照申請核發後,應於2個月內動工施作 相關工程;如丙方未能於取得前開雜項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 ,與上揭3筆土地共有人何慶元及何政聰等2人完成簽訂『草屯鎮日新段委託辦理土地開發契約書』,且乙方須備妥鄰地同段869-4地號土地(需役地,下稱系爭869-4土地)所有權人已簽署完成之『土地通行暨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丙方後,甲 方同意應乙方請求,另外配合辦理設定上揭3筆共有土地( 供役地)以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予前揭土地之相關登 記(相關土地位次見後附地籍圖謄本,設定之不動產役權內容另以契約約定)。甲方與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辯或拒絕辦理,否則視同和解書違約,且甲方及丙方共同負違約連帶賠償責任」。可見被告聚豐公司之義務為:於辦竣開發區雜項執照申請核發後,應於2個月內動工施作相關工程;於取 得前開雜項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與上揭3筆土地共有人何慶元及何政聰等2人完成簽訂『草屯鎮日新段委託辦理土地開發 契約書』。被告林秀氷之義務為:同意應原告請求配合辦理設定上揭3筆共有土地(供役地)以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 權』予前揭土地之相關登記(相關土地位次見後附地籍圖謄本,設定之不動產役權內容另以契約約定)。原告之義務為:備妥系爭869-4土地所有權人已簽署完成之『通行暨使用權 同意書』交付丙方。倘若被告聚豐公司、林秀氷若拒絕配合辦理,即視為違反系爭和解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現原告鑫利謚公司已備妥系爭869-4土地所有權人已簽署完成 之「土地通行暨使用權同意書」,然被告2人竟拒絕配合辦 理系爭879-1土地設定以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自違反 系爭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視同和解書違約,依系爭和解書 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原告,爰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系爭和解書第13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告2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聚豐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之文義,須符合①「如丙 方未能於取得前開雜項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與上揭3筆土地共有人何慶元及何政聰等2人完成簽訂『草屯鎮日新段委託辦 理土地開發契約書』」,且②「乙方須備妥鄰地同段869-4土 地(需役地)所有權人已簽署完成之『土地通行暨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丙方」,此2前提要件乙方始得請求甲方即被告林 秀氷配合辦理設定系爭879-1土地以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 權,倘若不符合上開①、②要件,被告林秀氷即無配合之義務 。伊已於111年12月21日領得雜項執照,並分別於111年7月29日、112年6月7日與何政聰、何慶元簽立『草屯鎮日新段委託辦理土地開發契約書』,已不符合系爭約定書第3條所約定 之①前提要件。又原告所提出系爭86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 中林鳳鑾已死亡,且林鳳鑾與盧美香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載明:「無條件供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土地使用」,亦非土地通行、供設定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同意書,原告亦未通知伊,均不符合上開②要件,則被告2人均無履行之 義務。況縱使符合上開①、②要件尚須「設定之不動產役權內 容另以契約約定」,並非即屬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逕自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林秀氷:被告聚豐公司已與何慶元、何政聰完成簽訂『草屯鎮 日新段委託辦理土地開發契約書』,已與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 定之前提要件不符,伊自無配合辦理設定系爭879-1土地以 通行為目的不動產役權之義務。又伊迄今亦未收受被告聚豐公司通知乙方已備妥系爭869-4土地所有權人簽立之「土地 通行暨使用權同意書」,亦與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前提要 件不符,伊自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林秀氷於109年4月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 第183頁至第191頁)。 ㈡被告2人、張金地、廖素瑛、楊茗諺及原告鑫利謚公司於111年8月16日簽立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㈢被告聚豐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約定書第3條所載之雜項執照(見本院卷第103頁)。 ㈣被告聚豐公司於111年7月29日、112年6月7日分別與何政聰、 何慶元簽立如系爭約定書第3條所載之『草屯鎮日新段委託辦 理土地開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4頁)。 ㈤系爭869-4土地所有權人為張金地、太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利公司)、宏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孟公司)、盧美香、翠豐茶業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翠豐公司)、林鳳鑾(113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進興、盧進松、盧進堯 )。 ㈥原告提出張金地(見本院卷第213頁)、太利公司(見本院卷 第215頁)、宏孟公司(見本院卷第219頁)於113年7月1日 簽立;翠豐公司於113年8月1日簽立(見本院卷第217頁);盧美香(見本院卷第249頁)、林鳳鑾(見本院卷第251頁)於108年9月27日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二、爭點: 被告林秀氷有無配合原告辦理系爭879-1土地設定以通行為 目的不動產役權之義務?被告2人拒絕辦理有無違反系爭約 定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林秀氷於109年4月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嗣被告2人、張金地、廖素瑛、楊 茗諺及原告鑫利謚公司於111年8月16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系爭和解書、約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83頁至第191頁)。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反系爭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應依系爭和解書第13條第1項約定連帶賠償1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被告2人已違反 系爭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負舉證責任。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 :「丙方(即被告聚豐公司)於辦竣開發區雜項執照申請核發後,應於2個月內動工施作相關工程;如丙方未能於取得 前開雜項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與上揭3筆土地(即系爭879-1土地)共有人何慶元及何政聰等2人完成簽訂『草屯鎮日新段委託辦理土地開發契約書』,且乙方須備妥鄰地同段869-4 土地(需役地)所有權人已簽署完成之『土地通行暨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丙方後,甲方同意應乙方請求,另外配合辦理設定上揭3筆共有土地(供役地)以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 權』予前揭土地之相關登記(相關土地位次見後附地籍圖謄本,設定之不動產役權內容另以契約約定)。甲方與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辯或拒絕辦理,否則視同和解書違約,且甲方及丙方共同負違約連帶賠償責任」。可見被告林秀氷應同意配合辦理設定系爭879-1土地以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 』相關登記之前提,應為被告聚豐公司「未」能於取得系爭雜項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取得系爭879-1土地共有人何慶元及何政聰等2人所簽訂之『草屯鎮日新段委託辦理土地開發契 約書』,且原告已取得系爭869-4土地所有權人已簽署完成之 『土地通行暨使用權同意書』交付被告聚豐公司。倘若被告聚 豐公司於取得系爭雜項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取得系爭879-1土地共有人何慶元及何政聰等2人所簽訂之『草屯鎮日新段委 託辦理土地開發契約書』為其一,或原告未能將系爭869-4土 地所有權人已簽署完成之『土地通行暨使用權同意書』交付被 告聚豐公司為其二,任一條件未能成就,則被告林秀氷即無配合辦理之義務明確。 三、經查,被告聚豐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約定書第3條所載之雜項執照。嗣被告聚豐公司於111年7月29日、112年6月7日分別與何政聰、何慶元簽立如系爭約定書第3條所載之『草屯鎮日新段委託辦理土地開發契約書』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並有系爭雜項執照、『草屯鎮日新段委託辦理土地開發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24頁),足認被告聚豐公司已於取 得雜項執照6個月內,與何政聰、何慶元簽立『草屯鎮日新段 委託辦理土地開發契約書』,已不符合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 被告林秀氷應配合辦理系爭879-1土地以通行為目的之不動 產役權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秀氷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3 條之約定,已難採認。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甲、乙、丙方均同時有履 行義務,即被告聚豐公司(丙方)之義務為於取得系爭雜項執照6個月內取得何政聰、何慶元簽立如系爭約定書第3條所載之『草屯鎮日新段委託辦理土地開發契約書』,而原告之義 務即須備妥系爭869-4土地所有權人已簽署完成之『土地通行 暨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丙方,被告林秀氷同時應配合辦理系爭879-1土地以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云云。然細究系爭 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已明確約定:「如」被告聚豐公司未 能取得『草屯鎮日新段委託辦理土地開發契約書』,且原告已 備妥系爭『土地通行暨使用權同意書』交予被告聚豐公司,被 告林秀氷「另外」配合辦理系爭879-1土地以通行為目的之 不動產役權。既有「如」、「另外」等條件文義,顯然須符合一定條件始有義務產生,可見被告林秀氷並非簽立系爭約定書同時已有此義務,原告主張尚難可採。 五、證人即系爭約定書乙方張金地雖於本院證稱:伊是系爭879-1土地共有人,伊有看過系爭和解書及系爭約定書並簽名其 上。系爭879-1土地是多人持有的道路用地,被告聚豐公司 要開發土地,這個區域本來沒有路,被告聚豐公司叫我們要設定前段的地役權,等被告聚豐公司開發完了,也要把地役權設定給我們,這樣大家才都有道路使用。伊理解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就是被告聚豐公司拿到雜項執照起6個月內,如果未能簽妥與何慶元二人的契約書的話,我們就不設定地役權給聚豐公司。如果有簽妥,我們就設定地役權給聚豐後,待聚豐開發完成,還要設定地役權給我們,我們才有路可以走。伊不知道原告鑫利謚公司開發面臨何問題,亦不知悉被告聚豐公司土地有無建築線,且為何聚豐公司要跟何慶元2人簽訂開發契約書,這個開發過程我不清楚。但因 為被告聚豐公司有跟何慶元2人簽妥開發契約書,故被告林 秀氷也要設定不動產役權給我們,大家才會有路走,大家互蒙其利,如果他沒設定地役權給我們的話,我們就沒有路走。伊有簽系爭869-4土地『土地通行暨使用權同意書』交給原 告鑫利謚公司,但沒有交給被告聚豐公司,至於系爭約定書之其他乙方即原告鑫利謚公司、廖素瑛、楊茗諺有無簽署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3頁)。證人張金地對於原告鑫利謚公司開發土地面臨何種困境,亦不知悉被告聚豐公司土地有無建築線而須與原告為何種協商,並對於為何被告聚豐公司應與何慶元、何政聰簽立『草屯鎮日新段委託辦理土地開發契約書』等情均不甚清楚。且其亦證稱若被告聚豐公司未能與何慶元、何政聰簽立『草屯鎮日新段委託辦理土地開發契約書』,渠等亦拒絕設定地役權給被告聚豐公司,則被告聚豐公司既自行取得該『草屯鎮日新段委託辦理土地開發契約書』,被告聚豐公司又係基於何種緣由應將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方符彼此受惠,均未能為合理說明。其既身為系爭約定書之乙方,難免著重其自身開發利益,則其證詞強調系爭約定書三方互蒙其利,故被告林秀氷應配合辦理不動產役權尚屬偏頗,其對於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緣由既不明瞭,自難以其證詞為系爭約定書第3條解釋之基礎。 六、參酌兩造於109年4月9日所簽立系爭和解書第1條至第7條均 為約定兩造開發各自土地所應提供可通行之私設道路、延伸道路權屬登記及使用情況,且不得妨礙他方通行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對照111年8月16日始另外再簽立系爭約定書就被告林秀氷提供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為約定,並已載明被告林秀氷「另外配合辦理」之意旨,益證被告聚豐公司未能於取得系爭雜項執照6個月內取得『草屯鎮日新 段委託辦理土地開發契約書』為前提條件方與文義吻合,且與常理相符,證人張金地為取得道路使用權之利益,而為與原告相同主張之證詞解釋系爭約定書之文義,不足採信。 七、又系爭869-4土地所有權人為張金地、太利公司、宏孟公司 、盧美香、翠豐公司、林鳳鑾(113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盧進興、盧進松、盧進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並有系爭869-4土地第一類謄本、林鳳鑾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15頁)。原告雖主張其已備妥系爭869-4土地所有權人已簽署完成之『土地通行暨使用權同意書』云 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869-4土地共有人張金地、太利 公司、宏孟公司、翠豐公司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均已明確載明願提供系爭869-4土地供「通行、申請指定建築線及給水 、排水、電力、自來水、電信、網路光纖、天然氣、汙水等管路(線)之架設(埋設、維護開挖)及建造排水溝渠等使用」。然盧美香、林鳳鑾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載明:「同意無條件供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1頁),並未載明是否供通行之目的及通行使用之範圍,亦與系爭約定書第3條所約定之『土地通 行暨使用權同意書』不符,亦難認原告已履行系爭約定書第3 條之義務,則其主張被告林秀氷拒絕配合辦理設定系爭879-1土地以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並主張被告2人違反系爭約定書第3條、系爭和解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應連帶負違約責任,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聚豐公司已於取得系爭雜項執照6個月內取 得『草屯鎮日新段委託辦理土地開發契約書』,且原告亦未能 提出系爭869-4土地所有權人已簽署完成之『土地通行暨使用 權同意書』,被告林秀氷即無配合辦理設定系爭879-1土地以 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則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系 爭和解書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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