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8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張蓉娥
- 被告
- 鑫正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俊佑
葉國正
葉國勝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11,201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8,32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1日邀同被告陳俊佑、葉國正、葉國勝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取得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到期日至113年4月1日,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6%,並約定逾期未還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約金,被告應按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自113年4月1日借款到期,尚欠本金1,711,201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ㄧ、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4件、借據1件、放款帳卡明細單2件、增補契約申請書1件、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變更申請書1件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1,201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