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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顏銀秋

原告
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小仙
訴訟代理人
邱明杰
被告
李懿珊 現於法務部○○○○○○○○○
被告
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林海
法定代理人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告
鴻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彥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凱
被告
鴻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彥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凱
被告
保誠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玉婷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告
保誠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玉婷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李懿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817元。二、被告李懿珊與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已更名鴻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友公寓)及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鴻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3,39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友公寓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懿珊與保誠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誠國際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1,13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保誠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誠國際公寓)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2,95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李懿珊與被告鴻友公寓、被告鴻友保全、被告保誠國際公寓、被告保誠國際保全、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賠償15萬元。六、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7頁),嗣更正、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8、23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懿珊前任職被告中友保全(任職期間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8月)、被告鴻友公寓(任職期間109年9月至110年10月)、被告保誠國際公寓(任職期間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並皆派任至大鵬新城社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秘書,被告鴻友保全、被告保誠國際保全與被告中友保全則分別聘用被告李懿珊為大鵬新城社區會計,卻未盡監督之責,被告李懿珊竟自108年9月起迄111年4月止,侵占大鵬新城社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132萬2,699元,其後返還21萬1,832元,仍餘111萬867元,其任職合計30個月,以任職期間比例計算返還金額。故任職被告中友保全時合計侵占金額47萬5,952元;任職被告鴻友保全時合計侵占60萬1,845元;任職被告保誠國際保全合計侵占金額24萬4,902元,扣除返還21萬1,832元,餘33,070元。另被告李懿珊領取之薪水應返還以達到回復原狀(參酌民法第213條規定),以人力銀行平均薪資3萬1,000元計算,被告中友保全應返還49萬6,000元,被告鴻友保全應返還37萬2,000元,被告保誠國際保全應返還12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李懿珊與被告鴻友公寓及被告鴻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9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3,84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保誠國際保全及被告保誠國際公寓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7,0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懿珊則以:不爭執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侵占之金額仍餘111萬867元亦不爭執。被告李懿珊現在監執行也無能力還款。本件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中友保全則以:被告李懿珊並未於108年9月至109年8月間任職被告中友保全,與其並無僱傭關係。退步言之,其個人犯罪也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毋庸負責。另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鴻友公寓、鴻友保全則以: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李懿珊長期侵占,財務委員均未注意異常,足見原告有監督上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保誠國際保全、保誠國際公寓則以:被告李懿珊非被告保誠國際保全員工,與其並無僱傭關係。保誠國際公寓於受任管理原告社區期間善盡管理員之責,並未造成原告損害。且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懿珊前在至大鵬新城社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秘書,自108年9月起迄111年4月止,侵占大鵬新城社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2萬2,699元,其後歸還21萬1,832元,仍餘111萬867元之事實部分,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李懿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係指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為訴訟經濟考量,優先判斷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即可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㈡查,被告等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97頁)即「原告於111年5月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然原告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後,經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準備書(二)狀暨減縮聲明狀自認「原告知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約在111年5月」(見本院卷第200頁),則關於原告於111年5月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已為自認,其後否認改稱原告係111年7月8日始知悉,實乃自認之撤銷,且既未經被告同意,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準備書狀所為自認確與事實不符,始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㈢原告改主張接任被告李懿珊之顏姓秘書於111年5月知悉帳目不合,於同年6月初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11、12日才告知保誠王明智協理,協理再告知原告,故原告係於111年7月8日始知被告李懿珊侵占,並未逾兩年之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第236、237頁)。原告雖提出訴訟代理人與王明智協理於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3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然渠等間上開對話紀錄僅為兩人在上開時日有關被告李懿珊侵占之談話內容,然均無法以此證明原告遲至111年6月20日或111年7月8日始知悉。原告雖提出111年7月份例行會議紀錄(開會時間111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然其中臨時動議記載「保誠保全介入已追回部分款項21萬1,832元」等語,而21萬1,832元係於111年6月23日匯入,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告豈有可能於111年7月8日始知悉。原告雖聲請傳喚顏姓秘書作證,然其待證事項為:「顏姓秘書於111年5月知悉,但同年6月初與訴訟代理人回報,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11、12日左右跟王協理用LINE回報,王協理說他要去處理這件被告李懿珊侵占事情」(見本院卷第237頁),然證人所能證明之事項至多僅有其知悉及何時向訴訟代理人回報之事實,然此均發生於111年6月初之前,核與上開已經罹於時效之判斷無影響,自無傳喚之必要。至於原告所主張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11、12日左右跟王協理用LINE回報,王協理說他要去處理被告李懿珊侵占事情,原告於111年7月8日才知道被告李懿珊侵占一節,均非證人所親自見聞之事項,非其所能證明,且秘書發現帳目不合一事非同小可,攸關社區權益甚鉅,衡諸常情當會即刻回報,豈有可能延至111年7月間原告始知悉此事,與常情顯有違背,原告仍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其自認。準此,原告所自認其於111年5月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即應採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㈣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原告雖主張111年5月間尚不知悉確切損害金額為何,後經會計師查帳方確認金額,而應自111年10月18日(會計師報告提出日期),或111年8月11日(刑事案件遞狀日)起算時效,然原告業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即應自斯時起算時效,不以明確損害額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均與法未合,不足為採。

㈤綜上,原告於111年5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雖不知確切損害金額為何,仍應自斯時起算時效,則原告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與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懿珊與被告鴻友公寓及被告鴻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9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3,84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保誠國際保全及被告保誠國際公寓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7,0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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