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0號
- 原告
- 陳建志
- 訴訟代理人
- 陳勇志
- 被告
- 林政祥
- 被告
- 林聖偉
- 被告
- 林聖智
- 被告
- 林聖哲
- 被告
- 林秉楓
- 被告
- 林鴻志
- 被告
- 林鴻榮
- 被告
- 林士峰
- 被告
- 林士傑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銘助律師
- 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 蔡碩毅
- 被告
- 林沛瑢
林士裕
林慧婷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林鴻志、林鴻榮、林士峰、林士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得以原物分割,然共有人多達14人,倘強為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及不符合現代農用機具之耕種,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不利於耕作。倘採變價分割,其價格得與市價相當,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亦符合公平及最大經濟效益原則,且於變價分割程序中,各共有人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機會,故變價分割為適當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鴻志、林鴻榮、林士峰、林士傑則以:系爭土地前臨龍井區中華路三段,面寬約18公尺,若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分割方案(下簡稱附表二分割方案)所示,兩造各共有人間分得之部分完整,系爭土地現無任何地上物存在其上,分割後亦留有通行道路等,顯屬公平、合理,並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答辯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案所示,並按照附表二分配位置編號欄所示取得位置及面積,分歸兩造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㈡林沛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台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農業區,屬都市計畫內土地,其都市計畫書尚無載明土地不得分割或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復查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情形;又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定義之農業用地,非屬第11款定義之耕地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龍地二字第11300046953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4日、114年3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227588、1140049570號函各一份、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4年3月12日中市農地字第1140010947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1、267、405、415、417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參照)。經查,林鴻志、林鴻榮、林士峰、林士傑固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案所示,並按照附表二分配位置編號欄所示取得位置及面積,分歸兩造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惟原告、被告林沛瑢表示不同意林鴻志、林鴻榮、林士峰、林士傑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5、457頁),其餘共有人則均未明示同意附表二分割方案,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則上即不得將系爭土地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況經本院委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比較法進行評估後,若採附表二分割方案分割,林鴻志應尚以新臺幣145萬3623元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見外放卷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理估字第0000000號報告書(下簡稱估價報告書)第3頁】,而林鴻志已明確表示其無力負擔補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88頁);復查林鴻志、林鴻榮、林士峰、林士傑亦未具體陳明其等主張該分割方案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採取林鴻志、林鴻榮、林士峰、林士傑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㈢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有1519平方公尺,其形狀為方正之長方形,其中一面面臨龍井區中華路三段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估價報告書位置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估價報告書第18、19頁),如系爭土地採附表二分割方案方式分割,則尚須規劃6米寬之通行用地供作通行之用,勢必將造成每人分得部分面積狹小零碎並難以利用,貶低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固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另被告林沛瑢表示同意變價之分割方案,而林鴻志、林鴻榮、林士峰、林士傑主張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案已如前所述;其餘共有人則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顯見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對於如何分割之意見並不一致,又林鴻志已表示確無力負擔附表二分割方案之補償費用,是尚難逕行採取附表二分割方案;復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並無建物或地上物,為閒置狀態,其上僅有雜草及雜樹,有估價報告書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估價報告書第25頁),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變價分割之方式,係由需用土地者取得所有權,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據此,本院認為兼顧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歸於一人,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政祥 1/6 1/6 2 林聖偉 1/24 1/24 3 林聖智 1/24 1/24 4 林聖哲 1/24 1/24 5 林鴻志 1/6 1/6 6 林鴻榮 1/6 1/6 7 林秉楓 1/24 1/24 8 林士峰 1/24 1/24 9 林士傑 1/24 1/24 10 林沛瑢 1/12 1/12 11 林士裕 1/36 1/36 12 林慧婷 1/36 1/36 13 林慧君 1/36 1/36 14 陳建志 1/12 1/12 附表二: 分配後之所有權人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位置編號面積(㎡) 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後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林鴻志 A1 165 1/6 單獨所有 林士裕 林慧婷 林慧君 A2 83 1/36 1/36 1/36 維持共有 林政祥 A3 165 1/6 單獨所有 林秉楓 林聖哲 林聖智 林聖偉 A4 165 1/24 1/24 1/24 1/24 維持共有 林鴻榮 A5 165 1/6 單獨所有 林士峰 林士傑 A6 83 1/24 1/24 維持共有 林沛瑢 B 83 1/12 單獨所有 陳建志 C 83 1/12 單獨所有 上全體共有人 D 527 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1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