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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林金灶
  • 法定代理人
    張修元

  • 原告
    行銷人創意娛樂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洪昱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9號 原 告 行銷人創意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元 被 告 洪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14465號),而被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2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參見 司促卷第57、67頁,本院卷第11頁),依首揭法條規定,該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享有之「宏彰伙房燒烤」商 標,並同意被告經營宏彰伙房燒烤遼寧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需向原告購入食材及按時給付貨款,然自112年7月起,被告即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8,006元,且被告於營業時有飲酒行為,顯然有損原告之形象及商譽,更經常無故未營業,共違反3項系爭加盟 契約第13條第2項規範之行為,依同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每項行為各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嗣經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豐原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並請求給付67萬8,006元,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後,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13條等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上揭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狀稱:「否認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書、欠款明細截圖、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等影本各在卷可憑(參見司 促卷第13至27、29至37、39至41頁,本院卷第37頁),核 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經本院先後2次合法通知應於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50分、113年9月16日下午2時35分到庭參與辯論,均無故 未到庭,且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致本院無從斟酌被告之意見,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設有規定。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既 有向原告採購指定之食材及原物料之義務,而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即有支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且依前述,被告僅空言否認有積欠原告款項情事,卻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及審酌,是被告既自112年7月起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貨款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買賣規定及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合計37萬8,006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必須就各項違約以每項違約行為壹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即原告)」等語,則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先後違反3項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規範之行為,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亦屬有據。 (四)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貨款及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復未約定利息,而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13年6月7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參(參見司促卷第65頁),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7萬8,006元及違約金30萬元,合計67萬8,006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時間 積欠貨款(新臺幣元) 112年7月 112,048 112年8月 11,073 112年9月 62,413 112年10月 26,395 112年11月 92,404 112年12月 30,317 113年1月 43,356 合計 37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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