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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悌愷鍾宇嫣黃崧嵐

上訴人
即原告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上訴人
即被告
聯合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林綾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復未表明上訴聲明。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大新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4項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與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之訴、備位之訴部分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390元。上訴人聯合地產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2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人大新公司並應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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