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
- 原告
- 劉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天晴律師
- 被告
- 覃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7,9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7,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間依據民國102年9月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之鎰盛企業社於111年11月30日之合夥財產,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3日簽立鎰盛企業社合夥契約書,共同設立鎰盛企業社( 下稱系爭企業社) ,經營CNC銑床、平面研磨事業,系爭企業社同年9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額2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1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企業社之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嗣原告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聲明退夥,兩造之合夥契約關係於111年11月30日即告終止,並應行結算,經原告結算兩造之合夥財產,結算結果如附表所示,則各合夥人應分配之損益應為73萬7,955元,而合夥財產皆由被告保管,現即應返還原告73萬7,955元之合夥財產,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間依據102年9月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之鎰盛企業社於111年11月30日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7,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應認可採。
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現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祇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惟其他合夥人對其聲明之效力有爭執時,始有訴請法院確認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967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㈢經查,兩造間合夥經營系爭企業社,而原告已111年9月間向被告表明退夥,則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關係於111年11月30日即告終止,兩造即應就合夥財產進行結算。原告遂提出合夥關係終止時,合夥財產之結算結果如附表所示供被告確認並表示意見,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結算結果,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提出之結算結果為可採。準此,兩造之合夥關係既已告終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進行結算,結算結果如附表所示,各合夥人可分配之損益為73萬7,955元,而合夥財產皆係由被告保管,被告自應依照合夥法律關係之規定,返還經結算後之合夥財產予原告,是原告請求依照結算結果為給付,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為退夥結算之行為,因本件業經原告進行結算,結算結果並經被告視同自認,則該部分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必要。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應於被告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院中司調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7,955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未折減餘額(新臺幣) 應計入合夥財產之價額(新臺幣) 1 平面磨床SG-245 37萬9,630元 0元 2 平面磨床DSG-245 51萬8,000元 0元 3 全自動控制平面 3萬7,963元 3萬7,963元 4 全自動控制平面 3萬7,963元 3萬7,963元 5 平面磨床KSG-615 81萬6,499元 81萬6,499元 6 高速加工中心機 169萬2,521元 0元 7 高速加工中心機 187萬274元 58萬3,484元(1,870,274-貸款1,286,790=583,484) 合計 147萬5,909元 各合夥人應分配之損益:73萬7,955元(1,475,909/2=737,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