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唐敏寶

原告
林緯作
被告
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郭王吉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長劉至聖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偽造伊願任被告董事之同意書、出席董事簽到簿,再持以辦理伊為被告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嗣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廢止,因未按限期繳納使用牌照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13年5月28日以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法定清算人),對伊核發行政執行命令。經伊對劉至聖所犯上開偽造文書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後,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號(下稱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法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劉至聖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之董事郭王吉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命令、議事錄、簽到簿、同意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至聖、郭王吉臺所認諾、視同自認(見本院卷第72、73頁,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參照),並經本院調取11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郭王吉臺、劉至聖之個人基本資料、劉至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0、48至54頁),自堪認屬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