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9號
- 原告
- 陳○○
- 訴訟代理人
- 徐盛國律師
- 被告
- 陳○○
- 訴訟代理人
- 王朝璋律師
- 複代理人
- 石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萬218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406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萬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萬218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之代收款:兩造於105年5月3日結婚,嗣於108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兩造於結婚前,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A01因經營便利商店,向原告調借營運資金,原告於105年5月18日、105年10月12日分別自其帳戶提領婚前存款50萬元、30萬元交付訴外人A01,因原告婚後均將金錢交由被告管理,故原告委託被告代收訴外人A01之還款,嗣訴外人A01陸續將其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分期償還給原告,而依原告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共61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合庫帳戶),被告代收款項共61萬元(各次之代收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附表二所示之代收款:兩造結婚後,原告與友人訴外人A03合夥經營○○○遊藝場(下稱系爭遊藝場),並三方協議由系爭遊藝場每月支付1萬元之記帳費用給被告,委由被告處理記帳及分潤事宜,被告則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台新帳戶)以存放系爭遊藝場之營業收入,至於原告投資系爭遊藝場之分潤所得,原告均委由被告管理,惟被告從未將分潤款交給原告,且其中108年7、8、9月之分潤款係存入被告名下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郵局帳戶),108年11月之分潤款係存入被告名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永豐帳戶),依被告所提出被證14系爭遊藝場之帳冊,被告應交給原告而未交給原告之分潤款共363萬122元(各次之分潤時間、原告主張之分潤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惟原告主張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潤金額欄」之分潤金額合計為363萬122元,此屬誤算,該欄位正確合計金額為413萬8479元),扣除兩造離婚後,原告同意被告每月自行從分潤取走5萬元扶養費共80萬元(計算式:5萬元×16月=80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分潤款共283萬122元(計算式:363萬122元-80萬元=283萬122元)。至被告所提出被證33被告手寫帳本,原告從未看過,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㈢附表三所示之代收款:兩造結婚後,原告借用被告名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二信帳戶)供匯入原告經營弱電工程企業社之工程款,委由被告代為管理或保管系爭被告二信帳戶之存款,被告並未將系爭被告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原告保管、使用,被告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亦主張系爭被告二信帳戶之存款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被告二信帳戶之存款餘額10萬5337元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惟兩造離婚後,系爭被告二信帳戶轉帳至系爭被告永豐帳戶及現金提領之款項共54萬2060元(各次之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借款、代墊、侵占等情事,退步言之,被告之主張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再退步言之,被告主張之借款、代墊、侵占等情事,乃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是否須計入婚後財產之問題,被告於本件主張允無必要。
㈤原告分別以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終止兩造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代收款之委任、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告持有上開款項合計398萬2182元(計算式:61萬元+283萬122元+54萬2060元=398萬2182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第597條、第599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8萬2182元,及自114年4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所示款項:
⒈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每月匯款1萬元或2萬元:兩造於結婚後,被告在家中育兒及受原告之託,無償協助處理系爭遊藝場之記帳工作,並借用系爭被告台新帳戶存放系爭遊藝場之營業收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須支付至少1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予被告,原告遂指示訴外人A01將每月清償之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合庫帳戶,作為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兩造離婚後,仍持續同住至109年6月5日,被告受原告之託繼續協助系爭遊藝場之記帳事務,對外亦仍維持以夫妻身分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主觀上亦有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仍維持離婚前一般夫妻生活之事實,亦由原告繼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3所示之匯款係原告給付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並非被告受任代收保管款項,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附表一編號34至50所示之每月匯款1萬元:原告於109年6月5日搬離兩造住處後,繼續委託被告協助系爭遊藝場之記帳事務,兩造約定自109年7月9日起以每月6萬元做為薪資,其中5萬元由被告自系爭被告台新帳戶提領之上個月系爭遊藝場收入總額中扣除,另1萬元係訴外人A01每個月匯入系爭被告合庫帳戶之其中1萬元。則附表一編號34至50所示之每月匯款1萬元為被告之部分薪資報酬,並非被告受任代收保管款項,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附表二所示款項:
⒈系爭遊藝場每日收支均由訴外人A03先以電腦製作報表後上傳群組供被告核對,被告再據以謄寫記帳帳本,惟被告與原告、訴外人A03達成協議,分潤數字均係以存入系爭被告台新帳戶內之數額做為計算基礎,原告之分潤金額係記載在被證33被告手寫帳本,且被告就原告、訴外人A03每月應得之系爭遊藝場分潤款,均已當面現金給付。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遊藝場108年7、8、9月之分潤款存入系爭被告郵局帳戶,然兩造結婚後,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原告使用,嗣兩造離婚後,原告始於109年6月30日返還。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遊藝場108年11月之分潤款存入系爭被告永豐帳戶,惟系爭被告永豐帳戶於108年12月10日雖有存入16萬4000元,但該筆款項係於108年12月16日扣繳兩造之女兒及原告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ACH壽險」保險費各1萬1871元、15萬1467元,並非侵吞之分潤款。
㈢附表三所示款項:
⒈兩造結婚後,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被告二信帳戶,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經營弱電工程之工程款匯入系爭被告二信帳戶,均由原告自行運用,被告從未於該帳戶提領任何款項,嗣兩造離婚後,原告始於110年3月8日返還。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款項,係由原告匯入系爭被告永豐帳戶,以協助原告辦理股票申購繳款事宜,惟後續股票申購並未成功,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係原告答應贈與被告進行牙齒矯正之療程,惟被告因忙碌而未赴牙科診所進行矯正事宜,嗣經原告表示以免除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返還義務,作為不對原告與訴外人許薰伊提告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之代價。另因110年2月系爭遊藝場收入小於開支,被告應於110年3月10日發薪日前,將應補足款項給付給被告,故附表三編號5所領款之4000元係由原告所提領,當日前一筆交易即附表三編號4所領款之3萬元自當係原告提領,均非被告所為。
⒉原告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已同意將系爭被告二信帳戶之存款餘額10萬5337元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既經列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清算,自無於本件訴請返還之必要。
㈣被告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
⒈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14日、107年3月6日向被告借款各5萬元,共10萬元。
⒉系爭被告永豐帳戶於106年12月7日扣繳原告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ACH壽險」保險費15萬1467元,惟原告於106年12月2日及3日僅轉入7萬元至系爭被告永豐帳戶,仍不足8萬1467元,嗣由系爭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系爭被告永豐帳戶,代原告補足首期保險費不足之款項8萬1467元。
⒊兩造女兒出生後,被告於坐月子期間曾囑託原告代為持系爭被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轉帳至被告名下三信商業銀行房貸專戶用以繳納房貸,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任意動用系爭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侵占共8萬1765元(各次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⒋原告盜用系爭被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轉帳予原告經營弱電工程往來之廠商或友人,侵占共9萬1350元(各次轉帳時間、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5月3日結婚,嗣於108年11月19日協議離婚。
㈡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A01因經營便利商店,向原告調借營運資金,原告於105年5月18日、105年10月12日分別自其帳戶提領婚前存款50萬元、30萬元交付訴外人A01。
㈢訴外人A01陸續將其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分期償還給原告,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共61萬元至系爭被告合庫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代收訴外人A01之還款共61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代收原告投資系爭遊藝場之分潤款共283萬122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原告借用系爭被告二信帳戶代收之存款共54萬2060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為原告代墊保險費8萬1467元、原告侵占被告附表四所示系爭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款共8萬1765元及附表五所示系爭被告永豐帳戶之存款共9萬135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代收款共61萬元,為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5年5月18日、105年10月12日以婚前存款50萬元、30萬元借予訴外人A01,嗣訴外人A01分期還款予原告,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共61萬元至系爭被告合庫帳戶等情,並提出訴外人A01之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成立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或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原告所提出訴外人A01之帳戶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至68頁),訴外人A01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固有於備註欄註記「嫂子」之文字,然此僅係訴外人A01所為匯款對象之紀錄,無從證明原告係委託被告代收還款,或被告有允為代收或代為保管之意思。至證人A01證稱:(問:A04有無跟你說為什麼要匯到這個帳戶?)答:那時候我問A04說「你要不要給我一個帳戶」,他說家裡的財務都是A05在處理的,所以他給我這個帳戶,叫我匯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頁),固可知原告曾告知訴外人A01有關兩造家中財務係由被告處理,惟此係訴外人A01聽聞原告所為之單方陳述,況證人A01亦證稱:(問:A04有無跟你提到是要給A05當家用?)答:沒有,後續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頁),顯示訴外人A01並不知悉附表一所示款項匯予被告之實際用途,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有何委任代收款項或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在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並依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款項,難認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被告受有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利益,係由原告指示訴外人A01匯入系爭被告合庫帳戶,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否認其持有附表一所示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並以前詞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交付,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成立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係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交付並非基於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尚非排除兩造間有其他給付原因存在之可能,先予敘明。又原告既主張其指示訴外人A01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合庫帳戶,被告亦不否認其同意提供系爭合庫帳戶予訴外人A01匯款,可見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交付,係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則兩造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難謂其交付本身欠缺給付目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交付之目的其後已不存在,自難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款項,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代收款之其中283萬122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A03合夥經營系爭遊藝場,並三方協議由系爭遊藝場每月支付1萬元之記帳費用給被告,委由被告處理記帳及分潤事宜,被告則提供系爭被告台新帳戶以存放系爭遊藝場之營業收入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有處理系爭遊藝場之記帳及分潤事宜,並提供系爭被告台新帳戶以存放系爭遊藝場之營業收入,惟抗辯其係受原告之委託處理上開記帳及分潤事宜等語。經查,參諸證人A03證稱:(你跟A04是投資關係、合夥的關係?)答:對。(問:提示系爭遊藝場之帳冊〈見被證4即本院卷一第101頁,被證14即本院卷一第388頁〉,左邊那一行有寫「A03」是店長4萬元、會計「A05」1 萬元,這是什麼意思?)答:4萬元是我當店長的薪資。(問:「A05」的1萬元是什麼?)答:是她平常對帳的薪資。(問:剛才提到○○○電子遊戲場,你跟A04有達成合意說○○○電子遊戲場每個月會給A051萬元的記帳費用?)答:對,那時候我是店長的位置,要有一個對帳的,我不可能自己掌管櫃檯,又自己對帳,然後我亂搞就好了,所以那時候他要請一個對帳還是他要自己對帳,反正是對帳的這個人就是會有1萬元。(問:你們這個月有盈餘,下個月發薪的時候,A05是否會交帳本給妳?)答:當初是這樣講的,因為我是管理現場的人,大哥(A04)跟我說不碰錢這件事情,所以就是變成我會交給她(A05),不然就交給大哥(A04)...,等到快發薪水的日期,他們結算完以後,我該拿到多少,還有薪資我就拿回去給員工,(問:你跟A04的分潤是幾比幾?)答: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2、214至215頁),足見被告係受系爭遊藝場(即合夥)之委託擔任會計,負責處理記帳及分潤事宜,並每月領取記帳費用1萬元,是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之委託處理上開記帳及分潤事宜,尚難憑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二所示分潤時間,投資系爭遊藝場之分潤金額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潤金額欄」所示(原告主張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潤金額欄」之分潤金額合計為363萬122元,此屬誤算,該欄位正確合計金額為413萬8479元),並以被證14系爭遊藝場之帳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至416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投資系爭遊藝場之分潤金額應以被證33被告手寫帳本為準(見本院卷三第308頁)。查被證14系爭遊藝場之帳冊係由被告自行提出,並表明係由其以手寫方式逐月就系爭遊藝場之收支情形進行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則原告投資系爭遊藝場之分潤金額自應以被證14系爭遊藝場之帳冊為依據。而觀諸被證14系爭遊藝場之帳冊(見本院卷一第325至416頁),原告於附表二所示分潤時間,投資系爭遊藝場之分潤金額即如附表二「帳冊記載分潤金額欄」所示(以手寫記載「我拿」或扣除「少拿」餘數之記載為準),合計金額為413萬8382元。至於被告另行提出之被證33被告手寫帳本(見本院卷三第308頁),係被告單方製作,原告已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紀錄之內容為真,自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投資系爭遊藝場分潤金額之依據。
⒊再被告受系爭遊藝場(即合夥)之委託處理記帳及分潤事宜,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即有將原告投資系爭遊藝場之分潤款交付訴外人A03與原告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其投資系爭遊藝場之分潤所得,均委由被告管理等語,參以被告提供系爭被告台新帳戶以存放系爭遊藝場之營業收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證14系爭遊藝場之帳冊(見本院卷一第325至416頁),其中附表二所載之原告分潤金額部分,多由被告手寫記載「我拿」之文字,堪認原告確有委託被告管理原告投資系爭遊藝場分潤所得之情,而成立委任關係。又原告主張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終止上開委任關係,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則上開委任關係已於114年3月31日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附表二「帳冊記載分潤金額欄」所示代收款分潤款之利益合計413萬8382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系爭遊藝場之分潤款其中363萬122元,扣除原告自認兩造離婚後,原告同意被告每月自行從分潤款中取走5萬元扶養費共80萬元(計算式:5萬元×16月=80萬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83萬122元(計算式:363萬122元-80萬元=283萬122元),核屬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被告就原告每月應得之系爭遊藝場分潤款,均已當面現金給付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於兩造間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已將附表二「帳冊記載分潤金額欄」所示之分潤款交付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證人A03證述被告未曾積欠A03應得之分潤款項、未聽聞原告未拿到分潤款等語,及證人A01證述原告借貸給予其之資金來源為投資或工作等語,證明原告有收到每月之分潤現金。然參諸證人A03證稱:(問:有分潤的時候妳都有收到嗎?)答:有。(問:妳有無聽到A04跟妳說他沒有收到分潤的事情?)答:這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到錢,因為那是他們兩個人的事情)。(問:但是妳沒有聽A04跟妳講過?)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頁),可知證人A03本身雖有收到系爭遊藝場之分潤款,但並不知悉原告有無實際取得分潤款。另證人A01證稱:(問:至於A04的資金來源你不清楚?)證人A01:資金來源...我知道如果不是他投資的,就是他工作的,至於很準確的來源,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頁),可知證人A04亦不清楚原告自有資金之來源為何,均無從證明或推論原告已取得投資系爭遊藝場之分潤款,復查被告未能提出得直接證明已將附表二「帳冊記載分潤金額欄」所示分潤金額交付原告之證據,其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代收款54萬2060元,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被告二信帳戶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系爭被告永豐帳戶,另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三編號4、5所示金額,合計54萬2060元,並以系爭被告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3至5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告借用系爭被告二信帳戶供匯入原告經營弱電工程企業社之工程款,而委由被告代為管理或保管系爭被告二信帳戶之存款,被告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亦主張系爭被告二信帳戶之存款為原告所有,並已將系爭二信帳戶之存款餘額10萬5337元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兩造結婚後,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被告二信帳戶供匯入原告經營弱電工程企業社之工程款,惟抗辯被告已將系爭被告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原告,均由原告自行運用,被告從未於該帳戶提領任何款項;且編號1至2所示款項係原告匯入系爭被告永豐帳戶作為協助原告申購股票之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係原告答應贈與被告進行牙齒矯正之療程,嗣經原告表示以免除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返還義務,作為不對原告與訴外人許薰伊提告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之代價;另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係由原告提領給被告以補足系爭遊藝場之開支;再原告於前開另案已同意將系爭二帳戶之存款餘額10萬5337元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既經列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清算,自無於本件訴請返還之必要等語。
⒊查兩造結婚後,原告借用系爭被告二信帳戶供匯入原告經營弱電工程企業社之工程款,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前開另案已表明系爭被告二信帳戶之款項為原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另案言詞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於一定期間內持續提供系爭被告二信帳戶予原告匯入工程款,並仍由原告保有該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被告僅代為管理該款項,堪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又原告主張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終止上開委任關係,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五第86頁),則上開委任關係已於114年4月28日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附表三所示代收款項之利益合計54萬206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合計54萬2060元,核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人自行保管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為常態事實,而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為變態事實,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被告二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原告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或提款係由原告所為。況兩造於前開另案已同意將系爭二信帳戶之存款餘額10萬5337元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存款餘額10萬5337元係108年12月19日之帳戶餘額,此有系爭被告二信帳戶之查詢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而附表三所示款項之轉帳或提領時間均在108年12月19日之後,足見附表三所示轉帳或提領之款項,均業經兩造於前開另案合意屬原告所有,則被告於本件再行抗辯附表三所示款項另有前揭給付被告之原因,自難憑採。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10萬元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14日、107年3月6日向被告借款各5萬元,共10萬元,並提出原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之上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2、114頁),固足證明被告有於105年4月14日、107年3月6日各匯款5萬元予原告,然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各該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無從認定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原告有該借款債權而主張抵銷。
⒉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保險費8萬1467元部分被告主張系爭被告永豐帳戶於106年12月7日扣繳原告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ACH壽險」保險費15萬1467元,惟原告於106年12月2日及3日僅轉入7萬元至系爭被告永豐帳戶,仍不足8萬1467元,嗣由系爭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系爭被告永豐帳戶,代原告補足首期保險費不足之款項8萬1467元,並提出原告之人身保險保險單、首期保險費送金單、系爭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系爭被告永豐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7至424頁;本院卷四第113至114頁),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上開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及系爭被告永豐帳戶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21至424頁;本院卷四第113至114頁),可知上開保險費係約定以系爭被告永豐帳戶轉帳扣繳,則被告主張原告受有上開代墊保險費之利益8萬1467元,係由被告同意以系爭被告永豐帳戶轉帳扣繳,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被告就上開保險費之扣繳,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同意以系爭被告永豐帳戶轉帳扣繳原告應繳納之上開保險費,可見兩造間就上開保險費之扣繳,係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則兩造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難謂其交付本身欠缺給付目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交付之目的其後已不存在,即難認上開保險費之扣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不當得利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原告有該不當得利債權而主張抵銷。
⒊被告主張原告侵占被告附表四所示款項共8萬1765元、附表五款項所示共9萬135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兩造女兒出生後,被告於坐月子期間曾囑託原告代為持系爭被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轉帳至被告名下三信商業銀行房貸專戶用以繳納房貸,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任意動用系爭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侵占附表四所示款項共8萬1765元,另原告盜用系爭被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轉帳予原告經營弱電工程往來之廠商或友人,侵占附表五所示款項共9萬1350元,並提出媽媽手冊內寶寶出生狀況記錄表、「非臨櫃匯款加註戶名檢核機制」措施比對結果、提領領款地點資料、系爭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摺內頁、系爭被告永豐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7至419頁;本院卷四第89、93至112頁;本院卷五第25至26頁),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附表四、五所示款項係由原告轉帳、提款,及未經被告授權所為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直接或間接證明上開款項係由被告轉帳、提款,或原告未經被告授權所為,而無從認定原告侵占前揭款項之事實,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原告有該損害賠償債權而主張抵銷。
㈤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⑴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詢:系爭被告郵局帳戶、系爭被告二信帳戶於兩造離婚後存入轉出資金之帳戶所有人姓名,該等帳戶提款卡是否曾開通國外交易之功能,該等帳戶於兩造離婚後是否曾有國外提款、存款、刷卡等交易紀錄,交易日期及交易行為所在地區為何。待證事實:兩造離婚後原告借用該等帳戶之情形,該等存入款是否包括原告投資系爭遊藝場之分潤款,有無原告所稱遭被告侵占之情事。⑵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被告郵局帳戶是否曾申辦行動郵局服務,最初申請行動郵局服務之設備綁定手機號碼,網路交易之來源IP位址。及向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三大網際網路供應商函詢:每一來源IP位址所對應之地址或使用者名稱。待證事實:前述網路交易係原告或被告所為,如網路交易係原告所為,原告是否於兩造離婚後仍與被告同住。惟系爭被告郵局帳戶之操作使用、交易或資金往來情形,與本件應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款項,業經兩造於前開另案合意屬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系爭被告二信帳戶之操作使用、交易或資金往來情形,與本件應證事實亦非重要,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7萬2182元(計算式:283萬122元+54萬2060元=337萬2182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114年4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見本院卷五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7萬2182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被告合庫帳戶之代收款(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遊藝場之代收款(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三:原告主張系爭被告二信帳戶之代收款(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四:被告抗辯原告侵占系爭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五:被告抗辯原告侵占系爭被告永豐帳戶之款項(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代收日期 代收金額 被告抗辯 1 106年9月5日 2萬元 原告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 2 106年10月5日 2萬元 3 106年11月3日 2萬元 4 106年12月5日 2萬元 5 107年1月5日 2萬元 6 107年2月5日 2萬元 7 107年3月5日 1萬元 8 107年4月4日 1萬元 9 107年5月4日 1萬元 10 107年6月6日 1萬元 11 107年7月5日 1萬元 12 107年8月4日 2萬元 13 107年9月5日 2萬元 14 107年10月5日 2萬元 15 107年11月5日 1萬元 16 107年12月5日 2萬元 17 108年1月5日 2萬元 18 108年2月4日 1萬元 19 108年3月5日 1萬元 20 108年4月5日 1萬元 21 108年5月4日 1萬元 22 108年7月5日 1萬元 23 108年8月5日 1萬元 24 108年9月5日 1萬元 25 108年10月5日 1萬元 26 108年11月5日 1萬元 27 108年12月6日 1萬元 28 109年1月5日 1萬元 29 109年2月5日 1萬元 30 109年3月6日 1萬元 31 109年4月5日 1萬元 32 109年5月5日 1萬元 33 109年6月5日 1萬元 34 109年8月5日 1萬元 原告給付被告系爭遊藝場之記帳薪資每月6萬元之其中1萬元 35 109年9月5日 1萬元 36 109年10月5日 1萬元 37 109年11月5日 1萬元 38 109年12月5日 1萬元 39 110年1月5日 1萬元 40 110年2月5日 1萬元 41 110年3月5日 1萬元 42 110年4月6日 1萬元 43 110年5月5日 1萬元 44 110年6月6日 1萬元 45 110年7月5日 1萬元 46 110年8月12日 4萬元之其中1萬元 47 110年9月5日 4萬元之其中1萬元 48 110年10月5日 4萬元之其中1萬元 49 110年11月6日 4萬元之其中1萬元 50 110年12月5日 4萬元之其中1萬元 合計 61萬元 編號 分潤日期 原告主張之分潤金額 帳冊記載之分潤金額 1 109年1月 16萬6199元 16萬6190元(我拿) 2 109年2月 23萬9210元 23萬9210元(我拿) 3 109年3月 82萬2469元 82萬2460元(我拿) 4 109年5月 8萬4510元 8萬4510元(我拿) 5 109年6月 31萬4970元 31萬4970元(我拿) 6 109年7月 15萬437元 15萬430元(我拿) 7 109年8月 4萬5151元 4萬5150元(我拿) 8 109年10月 22萬2283元 22萬2280元(我拿) 9 109年11月 8萬5420元 8萬5400元(我拿) 10 109年12月 39萬7101元 39萬7100元(我拿) 11 110年1月 2萬900元 2萬900元(我拿) 12 110年2月 4萬6200元 4萬6200元(我拿) 13 110年5月 16萬9719元 16萬9719元 14 110年10月 46萬213元 46萬210元(46萬212.5元,少拿2.5元) 15 110年11月 38萬144元 38萬100元(38萬144元,少拿44元) 16 110年12月 53萬3553元 53萬3553元(53萬35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正確合計 413萬8479元 413萬8382元 被告誤算合計 363萬122元 無 編號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1 108年12月26日 7萬8030元(轉出) 2 109年1月9日 20萬30元(轉出) 3 109年2月4日 23萬元(轉出) 4 110年3月8日 3萬元(提領) 5 110年3月8日 4000元(提領) 合計 54萬2060元 編號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1 106年10月16日 4660元(轉出) 2 106年11月6日 2萬5510元(轉出) 3 106年11月8日 3萬10元(轉出) 4 106年11月10日 1萬3580元(轉出) 5 106年11月10日 1010元(轉出) 6 106年10月12日 1萬5元(提領) 7 106年11月8日 5005元(提領) 8 106年11月8日 2005元(提領) 正確合計 9萬1785元 被告誤算合計 8萬1765元 編號 日期 ATM轉帳時間 金額 1 107年4月21日 21時55分42秒 1萬15元 2 107年4月24日 15時35分33秒 3萬15元 3 107年4月27日 18時43分25秒 5015元 4 107年5月9日 16時52分22秒 8015元 5 107年5月13日 23時17分28秒 4300元 6 107年5月19日 17時35分41秒 1萬15元 7 107年5月19日 22時6分9秒 3015元 8 107年5月22日 8時28分5秒 2萬465元 正確合計 9萬855元 被告誤算合計 9萬1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