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6號
- 原告
- 林知穎
- 訴訟代理人
- 葉憲森律師
- 被告
- 黃明富
- 被告
- 施佩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施佩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佩君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明富於民國104年3月1日結婚,113年2月26日經本院和解離婚,然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黃明富婚姻關係存續中,親密同居有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致於113年7月育有一子,所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乃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等加害行為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黃明富、施佩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黃明富已於113年2月26日和解,和解筆錄記載「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及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又對被告黃明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縱無違反,原告與被告黃明富就彼此間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造持成對方之損害,兩造已有和解,且於簽署和解筆錄時,原告及被告黃明富因對造之侵權行為事實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已存在,並於和解筆錄有概括之權利拋棄條款之約定,依法有使原告所拋棄其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所生損害賠償權消滅之效力,原告自應受和解筆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原告對被告施佩君提起本案訴訟部分,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為同一事件,不論原告有無於另案提出此一主張,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許更為起訴。且被告施佩君生育第二胎時,原告與被告黃明富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難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已因和解免除被告黃明富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施佩君就被告黃明富應分擔之損害賠償債務,亦同免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同一事件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遮斷效,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除就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時點須在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外,尚須限於「當時所提出」或「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要件,且必須「與前案判決屬於同一訴訟標的,而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者」,始當之。經查,前案判決之法律關係,確與本件同為侵權行為,然前案判決(參酌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乃為被告二人外遇生女(000年0月0日生,第一胎);而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則為被告二人外遇生子(000年0月00日生,第二胎),則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態樣與時間截然不同,故兩案間並非同一事件,屬於不同之訴訟標的,並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從而,本件及前案判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請求金額均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對於其等生子(000年0月00日生),受胎期間約112年11月,原告與被告黃明富婚姻關係尚存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1頁),其等所為自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當時原告與被告黃明富之婚姻名存實亡,然渠等婚姻關係既尚未消滅,仍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此部分所辯自難為採。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四、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黃明富曾於離婚事件中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記載「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及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77頁),可認原告於前案中已免除被告黃明富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得再向被告黃明富為本件請求。而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4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間應平均分擔賠償20萬元之義務,即應各分擔20萬元。而原告既已免除被告黃明富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施佩君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免除被告黃明富應分擔之20萬元,始屬公允。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施佩君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施佩君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施佩君給付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施佩君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施佩君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