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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1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林士傑

原告
永鴻土地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幀
原告
陳寬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
被告
楊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所分別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永鴻土地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起訴主張依與被告所簽定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下稱土地銷售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2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又依前開土地銷售契約第16條約定:「...。如因本約而涉訴訟,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前開契約第1條亦明確約定本件委託標的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也有卷附土地銷售契約書可佐,則永鴻公司與被告間之前開訴訟即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陳寬融(下稱陳寬融)另起訴主張依與被告間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斡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而依前開斡旋契約第10條約定:「...。如因本約而涉訴訟,雙方合意以本約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契約第1條亦明確約定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也有卷附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可憑,則陳寬融與被告間之前開訴訟仍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住所地及契約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均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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