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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孫藝娜
  •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 原告
    洪亦
  • 被告
    李立偉即立山海線電動車商行法人冠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7號 原 告 洪亦 訴訟代理人 楊家迪 被 告 李立偉即立山海線電動車商行 追加被告 冠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本係以「李立偉」及「陳啟新」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7,848元。惟按獨 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而「立山海線電動車商行」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李立偉」,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是獨資商 號與其負責人既為一體,則原告與「立山海線電動車商行」間所為之買賣行為,自屬原告與「李立偉」間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起訴時以「李立偉」為被告,嗣更正被告姓名為「李立偉即立山海線電動車商行」(以下僅以李立偉之姓名稱之),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陳 啟新」為法定代理人之冠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品公司)為被告,並追加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陳啟新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立偉即立山海線電動車商行、冠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17,848元,暨被告李立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 告冠品公司自113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37、33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其中撤回對 被告陳啟新起訴部分,業經陳啟新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請求金額及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變更,核屬 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追加被告冠品公司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妨礙被告冠品公司之防禦及訴訟進行,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以20,000元向被告李立偉購買被告冠品公司生產之極酷89前碟後鼓、車架號碼THTP201555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於111 年9月27日上午10時20至3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梧棲區梧南路住家巷口時,因系爭車輛之煞車在行進間無故鎖死,致原告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手第五掌骨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多處擦傷、臉部及胸部挫傷、右顴骨線狀骨折,及右手第五掌骨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術後合併關節活動受限之傷勢。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冠品公司生產,被告冠品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商品製造人責任,原告依通常使用方式騎乘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之煞車無故鎖死導致原告自摔倒地,足認系爭車輛存有安全上之危險,被告冠品公司復未就系爭車輛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其對於本件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盡舉證責任;又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李立偉自被告冠品公司輸入,再出售予原告獲利,為從事經銷、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9條規定,應負與 商品製造者同一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3、4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1、3條、第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車輛之生產商即被告冠品公司、經 銷商即被告李立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448元、看護費用9,400元、111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月8日誤工費480,000元、 看護費用9,400元、系爭車輛買賣價金20,0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李立偉、冠品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1,317,848元,暨被告李立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及被告冠品公司自113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車輛之製造商為訴外人台灣海立爾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海立爾公司),被告2人僅為上下游之經銷 商,在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對系爭車輛並無製造、更動零件等行為,且原告對被告李立偉、被告冠品公司負責人陳啟新就系爭事故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徵被告2人不具有過失責任。又原告無法 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煞車鎖死而發生自摔事故,且煞車鎖死之原因,亦有可能是使用不當或其他意外因素介入所致,而系爭車輛經交通部車輛安全審驗合格,應認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 失,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以2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李立偉獨資經營之「立山海線電動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 ㈡原告於111年9月27日騎乘系爭車輛,因自摔事故受有右手第五掌骨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多處擦傷、臉部及胸部挫傷、右顴骨線狀骨折;及右手第五掌骨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術後合併關節活動受限之傷害。 ㈢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448元、看護費用9,400元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 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復參酌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內容可知,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就其損害之發生,係於按商品之標示說明,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所致,亦即就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合理使用所致,而令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要旨 參考)。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固不否認其等為經銷系爭車輛之經銷商,自應負有消保法第8條之責任,然如前述,原告就其所主張損害之發生 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仍應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於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20至3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時,在未操作煞車之情況下,系爭車輛之煞車無故鎖死等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明,已無從憑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輛煞車鎖死,致原告自摔倒地之情節為真實。又系爭車輛係由海立爾公司設計、生產,經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安全審驗合格,有交通部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主工作站組裝工作單、成車合格標章檢驗表、微型電動二輪車出廠證、系爭車輛照片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87頁),則被告等銷售之系爭車輛流通進入市場前,符合當時之安全審驗標準,除非有其他證據可證明有何安全問題,否則應足以認為系爭車輛已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兩造分別聲請將系爭車輛送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系爭車輛煞車鎖死之原因等,經本院電詢或送鑑結果,均經回覆表示無法受理鑑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114年3月6日函 (見本院卷一第343、369頁),兩造亦未提出其他適當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故本件系爭車輛煞車鎖死之原因為何,尚難認定。而煞車鎖死之原因,非必然係生產、製造或出售之時有何種安全性欠缺,亦有可能是使用過程中因使用不當或其他意外因素介入導致煞車機件故障,是系爭車輛之車型既然經過車輛型式安全安全審驗合格,也無法確認系爭車輛煞車鎖死之原因,自不能逕行推論係因被告等提供之商品欠缺安全性所致。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未能舉證以明,其據以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消保法第7、8條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3、4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1、3條、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立偉、冠品公司連帶給付1,317,848元,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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