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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紀進來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告
紀進順

紀進福

紀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9,939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紀進順應將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及3樓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二)被告紀進福應將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10,000元;(三)被告紀進坤應將系爭房屋2樓及3樓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20,000元。

三、就原告三項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75,100元,有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5,100元。就原告分別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於起訴後即113年10月4日後之金額不併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39元【計算式:(20,000元+10,000元+20,000元)÷31×3=4,83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9,939元(計算式:475,100元+4,839元=479,939元)。

四、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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