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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莊毓宸

原告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告
何清松
被告
劉秀郁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富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告
何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86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

二、經查:本案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訴主張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08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然本案共同被告何富森於114年6月30日提起另案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86號案件,下稱另案)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理由係為本案共同原告黃坤鍵前於113年7月16日以臺北松山郵局第441號存證信函表明:「本人欲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09地號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持分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因臺端與本人係其中1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臺端於函到10日內已書面通知本人是否願以相同價金為優先購買土地與建物」等語,何富森旋即於113年7月26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惟均未獲回應,何富森另於113年8月26日以進化路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表明應買未果,迫於無奈僅得提起另案。考量另案涉及原告得否作為共有人之資格認定與本案所涉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質上具有高度關連性,倘認定結果一旦有所歧異,受不利判決之一造勢必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尋求救濟,徒增訟累,反而有害兩造之程序利益,是以本案宜以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結果為據,本院據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於該他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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